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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兴明、余光均诉被告李军、赖阳月监护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来源:巴东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87   收藏[0]

原告余光均,男,生于1976年8月1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渠县平安乡平安村5组。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7608172939。

原告胡兴明(原告余光均之妻),生于1976年4月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驮山北路152号,经常居住地:四川省渠县平安乡平安村5组。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4197604090023。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南,湖北省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军,男,生于1973年1月30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沿渡河镇东圩口村2组。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730130077X。

委托代理人谭志英,女,生于1976年4月5日,土家族,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朝阳路18号。

被告赖阳月,女,生于1977年3月8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沿渡河镇茶园村5组。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7703080765。

原告胡兴明、余光均诉被告李军、赖阳月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泽升、人民陪审员舒云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光均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南、被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阳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因女孩李春苗的收养行为已经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判决确认无效,二被告理应将女孩李春苗交由二原告监护。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巴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二被告不仅未将李春苗交给二原告,被告赖阳月反而将李春苗带走致使现下落不明。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对李春苗的法定权利即监护权,并给二原告造成较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二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二原告对李春苗享有监护权的侵害,及时将李春苗交由二原告监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各25000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目的: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2、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目的:收养关系效力确认诉讼以前,公安机关在处理收养纠纷时明确告知被告李军在问题处理结束前,必须保证女孩的安全且不准离开本地,被告李军对小孩现下落不明应当负全部责任。

3、巴东县人民法院〔2010〕巴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目的:二原告与二被告关于李春苗的收养行为无效,二原告是李春苗的法定代理人,其监护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军辩称:被告李军同意将原收养的女孩李春苗交给二原告监护抚养,在收养关系被判决确认无效后被告李军也数次到被告赖阳月娘家打听其下落,目的是想将李春苗及早交给二原告,也让本人过上正常的生活。二被告离婚后被告赖阳月便携李春苗外出,被告李军亦不知其具体下落,被告李军未实施侵害二原告监护权的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原告在女孩李春苗出生后即自愿将其送养,主观具有明显过错,故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军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1份,证明目的:在双方当事人就女孩李春苗收养行为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前,二被告已离婚。离婚时约定李春苗跟随被告赖阳月生活并由其抚养。

被告赖阳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涉及程序性事项,本院依职权对易茂义(本县沿渡河镇茶园村委会主任兼支书)及被告李军进行了调查,易茂义与被告李军陈述的内容基本相同。证明目的:二被告离婚后,被告赖阳月携李春苗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

本案证据经庭审展示,被告赖阳月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军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且认可证据1、3的证明目的,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收养主要是由被告赖阳月负责,离婚后李春苗由被告赖阳月负责抚养,被告李军无法保证被告赖阳月及李春苗不外出。二原告对被告李军提交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认为不确定,认可离婚证的真实性,但认为二被告在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未生效前选择协议离婚的目的是逃避责任,被告李军未向公安机关及时报告被告赖阳月及李春苗的行踪,应承担责任。二原告与被告李军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李军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从证据的来源、形式和内容综合判断,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能够实现,其证据效力应予采信;证据2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即被告李军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需要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裁判。被告李军提交的证据系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所形成的书证,离婚证的取得需要二被告先行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因此离婚协议是客观存在的。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李春苗抚养等事宜的约定,符合相关规定,故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客观真实的证实了被告赖阳月及李春苗的现状,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光均与原告胡兴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军与被告赖阳月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李正铸。2006年农历12月25日(2007年2月12日),原告胡兴明产下一女婴取名余婷婷,被告赖阳月通过电话与被告李军商议后于当天在医院里从二原告手中将余婷婷抱走抚养。其间被告赖阳月将小孩带回湖北省巴东县沿渡河镇茶园村老家后,找村干部余某出具了该女婴系二原告夫妻亲生的假证明,遂向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申请了入户登记,余婷婷登记姓名为李春苗。时至2009年3月,二原告找到被告赖阳月交涉,欲将其亲生女婴抱回抚养,二被告不允,原、被告产生争议。二原告遂向被告赖阳月务工所在地的居委会请求解决,但协商未成。2010年1月13日,二原告向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报案求助,称被告赖阳月在务工期间将二原告亲生女婴余婷婷带回二被告老家抚养,请求该所帮忙要回孩子。该所调查后认为,双方存在女婴收养事实,属于民事争议,不构成行政或刑事案件,并组织双方调解,但协商未果,该所便告知双方就女婴的收养争议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小孩问题未解决前,要求被告李军必须保证孩子安全不准离开当地,必须每天向当地村委会汇报情况,有新情况及时向该所报告。二原告遂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收养二原告之女余婷婷的行为无效;判令二被告将余婷婷返还给二原告。其间,二被告于同年2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男孩李正铸由被告李军抚养,女孩李春苗由被告赖阳月抚养。二被告于同年3月1日在巴东县民政局沿渡河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赖阳月携李春苗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12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确认二被告收养二原告生育的女孩余婷婷(现名李春苗)的行为无效。本院作出的〔2010〕巴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及时将女孩李春苗交给二原告监护,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二原告生育的女孩李春苗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该收养行为无效,即否定了二被告对被收养人李春苗的抚养监护权,二原告身为被收养人李春苗的亲生父母即享有对其法定的监护权,故二被告理应及时将被收养人李春苗交由二原告抚养并行使监护权。本案当事人因收养李春苗的行为效力发生争议后在本院解决之前,二被告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李春苗由被告赖阳月抚养,尔后被告赖阳月携李春苗外出。本院对二被告的离婚原因和动机不作评价,但公安机关曾明确告诫被告李军,要求其保证小孩的安全并不准离开当地,应及时将新情况报告公安机关,其目的是便于相关部门解决收养争议。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共同收养李春苗,在收养关系纠纷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时,二被告以离婚的方式将李春苗确定由被告赖阳月抚养,尔后被告赖阳月将李春苗带走并导致下落不明,被告李军未予阻止并向相关部门报告,造成二原告现无法对李春苗行使监护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二被告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共同过错,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二原告监护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应承担立即停止侵害并将李春苗交由二原告监护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费25000元,因其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收养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而产生的监护权侵权纠纷,二原告对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亦具有较大过错,故其主张的2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阳月、李军立即停止对原告胡兴明、余光均享有的女孩余婷婷(现名李春苗)监护权的侵害行为,并立即将余婷婷交由原告胡兴明、余光均监护。

二、驳回原告胡兴明、余光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胡兴明、余光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敏

                          审  判  员    贾泽升

                          人民陪审员    舒云宝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哲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