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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静与魏圻钦抚养费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21   收藏[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卓静,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33号。


  委托代理人:吴登其,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圻钦(曾用名:卓壮),男,200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重庆市南岸区工商大学教工16幢。


  法定代理人:魏琛,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工商大学教师,住重庆市南岸区工商大学教工16幢。


  上诉人卓静与被上诉人魏圻钦抚养费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卓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卓静的委托代理人吴登其、被上诉人魏圻钦的法定代表人魏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魏琛是工商大学教师,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卓静是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职工。卓静从2005年6月至2007年6月扣除个人所得税、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后累计收入15.7万元,每月平均收入6280元。现在卓静住房公积金账户每月存入928元(单位补助一半)。因此卓静每月收入7208元。


  魏琛与卓静于200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0日生育卓壮(现已更名魏圻钦),2005年7月为卓静父亲治疗和办理丧事,卓静用了工商大学支付给魏琛的安家费2.5万元。2005年12月29日,魏琛向其父亲魏声隆借款5万元;2006年1月8日魏琛向其母亲借款3万元,共计8万元,用于购买(在2006年1月购买)坐落重庆市经开区回龙路66号16幢1单元302号房屋,总房价242480元,已支付房屋首款92480元和大修基金税费12727元,每月支付按揭款约941元。2006年12月4日,魏琛与卓静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关于财产协议:女方分得:1、南岸区回龙湾二期G1幢1单元302号系按揭房,从2006年12月1日起按揭款由女方承担。该房屋位于重庆经开区回龙路66号;2、男方付给女方5000元,在2006年春节前付清,男方分得:无。关于子女抚养协议:卓壮由魏琛抚养,卓静每月支付500元。2007年7月,张友丽、魏声隆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魏琛、卓静偿还借款8万元。2007年10月11日,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魏琛负责向张友丽、魏声隆偿还借款8万元,卓静负连带清偿责任。


  2007年7月,卓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由其抚养魏圻钦。2007年10月,一审法院驳回卓静的请求。卓静不服,已经上诉。


  离婚后,卓静一直未支付抚养费,拖欠2006年12月(含本月)至2007年10月(含本月),共计11个月抚养费,累计5500元。魏圻钦请求判令卓静给付拖欠的抚养费5500元,并从2007年10月1日起每月抚养费变更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其所生育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然是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对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魏琛和卓静均有固定职业,上班期间需要他人代为照顾小孩,小孩也到了上幼儿园的年龄,因此用于保姆费、教育费等开支较大,每月几百元抚养费显然不能满足小孩成长需要,魏圻钦要求增加抚养费,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具体确定抚养费的金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酌情确定为每月1500元。卓静辩解被魏琛领取十几万存款和尚有大量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证据不足,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卓静以放弃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为由免除抚养魏圻钦的法定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卓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魏圻钦抚养费5500元。二、卓静从2007年11月1日起,每月付给魏圻钦抚养费1500元。三、驳回魏圻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卓静承担。


  卓静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小孩抚养费过高,要求降低抚养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其所生育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然是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对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魏琛和卓静均有固定职业,上班期间需要他人代为照顾小孩,小孩也到了上幼儿园的年龄,因此用于保姆费、教育费等开支较大,每月几百元抚养费显然不能满足小孩成长需要,魏圻钦要求增加抚养费,合理合法。卓静上诉称一审判决抚养费过高,要求降低的上诉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卓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卓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进


  审  判  员    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    袁  文


  二○○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邓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