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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袁某离婚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年11月1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82   收藏[0]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民再15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红星,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叶平,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某,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其俊(系袁某之父),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马某因与被申诉人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行)监[2016]3400000019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皖民抗1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健美、李莹出庭。申诉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红星、余叶平,被申诉人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其俊、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本案中,案涉房屋系马某与袁某婚前共同与环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且判决前尚未取得房产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在确定案涉房屋归袁某使用的同时,注明“该房产取得产权登记后归袁某所有”,实际上处分了尚未取得的所有权,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马某支付的首付款及共同还贷款项,属于其日后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基础法律行为,法院判令袁某退还马某房屋首付款2万元及共同还贷款项1.845万元,变相剥夺了马某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可能。退而言之,案涉房屋系在2012年2月由双方出资购买,2015年3月二审判决时进行分割,期间历时三年多,根据诉讼期间当地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情况,其房屋市场价格必有增值。马某婚前支付的首付款,理应获得相应投资回报。至于婚后共同还贷的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关于夫妻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的对应增值部分理应获得补偿的规定,马某亦应获得相应补偿。原判决对房屋增值部分未予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且违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
马某称,同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房屋归马某所有;袁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不低于1000元;袁某支付马某困难补助费不低于10万元。
袁某辩称,马某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马某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另提出要求抚养孩子。
2013年2月1日,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与袁某离婚;案涉房屋归马某所有;婚生子(尚未取名)归马某抚养,袁某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2014年1月9日,马某又向一审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与上一次诉请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与袁某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3日袁某与马某共同与环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新世纪豪园东大院13幢一单元302号商品房一套,尚未取得房产证,2012年2月23日马某与袁某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5日生一男孩(尚未在公安机关申报户籍,在做亲子关系鉴定中申报的姓名为袁鸿涛)。双方婚后相处一般,特别是在小孩出生后,为给小孩买奶粉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拉扯,2013年1月12日马某报警,经警察规劝,马某负气回娘家。马某于2013年2月1日第一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袁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马某家提出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袁某家出资10万元,其中75000元用于装修,另25000元缴纳维修基金、契税、物业费等。但在此之后,双方又产生新的矛盾仍未能和好,马某再次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婚生男孩随原告马某生活,被告袁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从2013年2月份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给付(判决生效前发生的费用于判决生效后第一次履行期限届满时一并给付)。三、财产分割:原、被告与环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订购的位于天长市新世纪豪园东大院13幢一单元302号商品房归袁某使用(该房产取得产权登记后归原告袁某所有);2012年3月份至2013年1月份偿还的按揭贷款11个月×2460元/月=27060元,此款马某应分割13530元;装修款等10万元,马某应分得50000元;袁某退还给马某补贴的装修款12500元;袁某给付马某无住房困难帮助款1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1030元,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马某。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00元,被告袁某负担225元。
马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双方共有财产即案涉房屋归马某所有,袁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袁某给付马某困难补助10万元,并由袁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支付马某91030元的内容,并由马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房屋首付款和按揭还款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2、原审认定马某在装修过程中补贴2.5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3、原审认定袁某方支付的10万元装修款是袁某父亲对其二人的赠与是否有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的抚养费标准是否适当。5、袁某应否给予马某经济帮助,以及原审判决数额是否适当。
焦点一,对于本案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共由两部分组成,一笔为定金2万元,一笔为13万元。马某在一审中称该两笔款项均系其个人所付,在二审庭审中认可13万元为袁某的父亲袁其俊所给,但主张该款项是对其个人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现马某无证据证明该13万元系袁某父亲对其个人的赠与,因此该首付款应当属于袁其俊对袁某个人的赠与,属袁某婚前财产。对于定金2万元,该款项系从马某账户转出,现袁某主张该2万元系其父亲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马某,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袁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该2万元应认定为马某出资。对于按揭款,本案诉争房屋自2012年3月起开始偿还按揭贷款,所有贷款均从袁某卡中划扣,袁某称所有贷款均为其父亲所还,但是其只提供了自2013年7月起袁其俊向其还贷账户转账的单据,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之前贷款是由其父亲偿还,马某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对2013年7月前偿还的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2013年7月后袁其俊代袁某偿还的贷款,在袁某与马某分居期间,且之前已有过一次离婚诉讼,袁其俊转账至袁某银行账户的行为应认定为该款项系对袁某个人的赠与。本案诉争的房屋虽由马某与袁某共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房屋大部分款项系袁某父亲支付,原审据此判决该房屋归袁某所有并无不当。对于偿还贷款部分,马某应当分得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按揭贷款15个月×2460元/月÷2=18450元。
焦点二,对本案诉争房屋的装修费用,马某第一次陈述共计花费了差不多10万元,第二次陈述花费了将近11万元,前后两次陈述相互矛盾,且其提供的装修票据也与陈述的费用不吻合。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袁某只认可装修花费了7万元左右。袁某父亲给付了马某7.5万元用于装修,马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装修花费超过该7.5万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马某在装修过程中存在补贴装修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焦点三,袁某与马某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亲友协调,袁某父亲共计出资10万元对本案诉争的房屋进行装修。其中7.5万元交于马某用于房屋装修,另2.5万元用于交纳维修基金、契税、物业费等。该款项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袁某父亲为了促成袁某与马某和好而给付的款项,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
焦点四,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审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能力,酌定袁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无不当。
焦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马某离婚后无住房,属于法律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因此袁某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马某要求给付10万元经济帮助标准过高,原审酌定1.5万元较为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袁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该院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婚生男孩随原告马某生活,被告袁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从2013年2月份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给付(判决生效前发生的费用于判决生效后第一次履行期限届满时一并给付)。二、变更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马某、袁某与环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订购的位于天长市新世纪豪园东大院13幢一单元302号商品房归袁某使用;袁某退还马某房屋首付款20000元;2012年3月份至2013年6月份偿还的按揭贷款15个月×2460元/月=36900元,此款马某应分得18450元;装修款等100000元,马某应分得50000元;袁某给付马某无住房困难帮助款1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3450元,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马某。三、驳回马某、袁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马某负担100元,袁某负担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马某负担320元,袁某负担200元。
再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涉及主要证据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2月13日袁某、马某共同与环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新世纪豪园东大院13幢一单元302号商品房一套,合同载明建筑面积133.86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451.37元,总金额46.2万元,首付款15万元,剩余房款31.2万元办理按揭手续。证据二:转账凭证二份。2012年1月1日、2月13日,付款方户名:马某,转账金额2万元、13万元。证据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三份、保证书一份。2013年1月12日19时21分、2014年1月7日11时44分、2014年1月9日18时15分,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三次出警,调处马某与袁某之间纠纷,2013年12月28日袁某出具保证书,承认动手打了马某,保证再也不打老婆。证据四:亲子鉴定申请书、亲子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4年2月12日袁某向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申请对马某所生育儿子与袁某是否是生物学父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4]物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支持2014年4月16日袁某与马某之子袁鸿涛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
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明案涉房屋系由马某、袁某在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结合二审认定马某、袁某在婚后共同参与案涉房屋的装修及共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故该房屋的增值部分,亦应归马某、袁某共同所有,原判决未予处理,显属不当。
上述证据三,证实袁某动手打了马某,该行为虽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家庭暴力”,但结合上述证据四,能够证明袁某不珍惜夫妻感情,无端猜疑妻子马某,采取简单粗暴方式解决家庭纠纷,导致与马某的夫妻感情破裂乃至离婚。且,袁某自孩子出生即未尽抚养义务,原判决其支付抚养费亦未履行分文。因此,袁某在本案离婚诉讼中,系有明显过错。
袁某未提供房产证复印件,且拒绝法官进入房屋进行查勘,2017年8月15日袁某的代理律师李森提供案涉房屋登记情况:权利人系袁某,房产坐落于天长市新世纪豪园东大院13栋1单元302室,建筑面积139.29㎡。
本院再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之规定,袁某在再审中提出抚养孩子的要求,系再审中提出的新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再审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围绕马某的再审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房屋应归谁所有,及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如何处理;2.原审判决的抚养费标准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袁某给予马某经济帮助的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案涉房屋系由马某、袁某在婚前共同签订合同、共同出资购买,在婚后共同装修及共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房屋属于马某与袁某共有。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房屋归袁某使用并对其财产进行了分割,嗣后袁某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并与现在配偶叶某某、子袁某等家庭成员居住在此,符合本案实际。通过对当地商品房市场的了解,该房屋在马某与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实际已有一定的增值,该增值部分仍属于马某、袁某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也应一并进行分割,但原判决对其未予处理,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由于袁某不配合,致使委托第三方评估该房屋增值部分无可操作性,本院只能根据案涉房屋的具体情况,酌定按照每平米1000元计算该房屋增值部分的价款,合计139290元,即:139.29㎡×1000元/㎡=139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马某应当分得该增值部分价款的60%,计83574元,即:139290元×60%=83574元。
综合考虑争议焦点2和3,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并考虑到物价上涨、双方所履行的抚养义务等因素,兼顾双方利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袁某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偏低,应由每月500元调整至每月800元适宜;原审判决袁某给予马某经济帮助15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决对房屋增值部分未予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且违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采纳。马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其理由和依据不足部分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袁某的其他上诉请求”部分,同时撤销该判项“驳回马某的其他上诉请求”部分。
二、变更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该判决第二项”为:(一)准许马某与袁某离婚。(二)马某与袁某的婚生男孩随马某生活,袁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800元,从2013年2月份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袁某每年分两次支付,于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分别付清本年度上半年、下半年的子女抚养费;本院再审判决作出前尚未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变更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变更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案涉房屋即安徽省天长市新世纪豪园东大院13幢一单元302室,归袁某所有。马某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0000元;2012年3月份至2013年6月份偿还的按揭贷款部分,马某应分得18450元;装修款等部分,马某应分得50000元;袁某应付马某无住房困难帮助款计15000元;上述合计103450元,袁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马某(上述款项已执行完毕)。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马某案涉房屋增值部分的价款计83574元。
四、驳回马某的其他再审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马某负担50元,袁某负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马某负担100元,袁某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华春
审 判 员  董祝新
代理审判员  丁 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