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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西南科联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雅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3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88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西南科联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晓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斐然,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雅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仁路********。
法定代表人:胡学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斐然,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恩谷种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东瓜镇兴隆街**>
法定代表人:鲁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鼎程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镇牛背村委会茶花山>
法定代表人:鲁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兴,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西南科联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联种业公司)、上诉人四川雅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玉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恩谷种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谷种业公司)、被上诉人云南鼎程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程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2018)川0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联种业公司和上诉人雅玉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陈斐然,被上诉人恩谷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鹏,被上诉人鼎程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海龙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以下简称“第一份协议”)已经上诉人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和被上诉人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终止,而各方又没有重新达成协议适用第一份协议,因此上诉人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不能基于该协议主张权利。上诉人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前述认定及结论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如下错误:2017年12月24日,上诉人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鼎程种业公司签订《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以下简称“第二份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由被上诉人鼎程种业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亲本自交系使用费85万元(人民币,下同),此费用包含恩玉8号父本YA8201及恩玉918母本YA8204的使用费。该协议第1条约定与第5条终止执行第一份协议在内的其它条款构成双务合同的对价关系。如果第1条没有按约履行,则第5条约定的终止执行第一份协议的条款也不能执行。2018年1月16日,上诉人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向被上诉人鼎程种业公司发送《关于解除<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的通知函》,重申:被上诉人鼎程种业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上诉人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85万元,作为对价上诉人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授权被上诉人鼎程种业公司使用恩玉8号父本YA8201及恩玉918母本YA8204,并同意终止第一份协议的执行。事实上,截止2019年4月29日,被上诉人鼎程种业公司也没有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亲本自交系使用费85万元。上诉人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始终坚持被上诉人鼎程种业公司不执行第二份协议、不一次性支付85万元,上诉人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就不同意终止第一份协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无论《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因各方当事人对终止《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已经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根本不符合事实。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体现在以下两方面:1.第二份协议并不能有效地终止第一份协议。第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两上诉人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授权两被上诉人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使用YA8201进行杂交玉米新品种选育,选育的新品种的产权和利润由两上诉人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和两被上诉人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按6:4的比例分配(第二至四条);第二部分即恩玉8号的父本YA8201的使用费。但第二份协议中被上诉人恩谷种业公司并没有作为合同当事人签章,构成对恩谷种业公司在第一份协议中的权利的不合法处分,因此第二份协议并不能产生变更或终止第一份协议的效力。随后,上诉人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解除了第一份协议后,被上诉人恩谷种业公司在本案开庭时才表示同意第二份协议,这时已经失去了同意的基础了。因此第二份协议被解除后,第一份协议就从来未被有效的变更或解除过。2.原审判决认定第一份协议及第二份协议均有效,第二份协议约定终止第一份协议后,虽然第二份协议被解除,但第一份协议不能恢复效力;该协议要恢复效力必须双方重新达成合意。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被解除后的当然效果是恢复原状,在不能恢复时才涉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有履行的当然就不需要再继续履行。合同所设立、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关系不仅仅针对物、劳务、金钱的给付,也可以像本案第二份协议一样变更或消灭第一份协议;相应地,合同被解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要求恢复原状把已履行的物、金钱或劳务交还给原来的主体,与本案恢复被变更的法律关系即第一份协议,在法律上并没有本质的不同。也没有立法政策要求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仅仅适用于分则规定的一般的有名合同恢复,而不能适用于本案来恢复已被变更的另一法律关系(第一份协议)。因此,在第二份协议被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效果就是第一份协议恢复效力;而且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具有溯及力,本案第二份协议被解除后应溯及地失去效力,那么第一份协议应如同自始未被变更或终止过。
恩谷种业公司辩称:(一)恩谷种业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履行2015年3月6日《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恩谷种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2015年3月6日《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已经被解除,恩谷种业公司不承认任何法律义务,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无权向恩谷种业公司主张任何权益。(三)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主张2017年12月24日的《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系附条件的解除2015年3月6日的开发协议,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鼎程种业公司辩称:(一)鼎程种业公司与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签订的《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已经终止执行。(二)《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该协议。(三)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连带向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支付玉米品种“恩玉88”父本《YA8201》使用费140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2.判令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连带赔偿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律师费4万元,律师风险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审庭审中,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连带赔偿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律师费4万元、律师风险代理费10.4万元,并明确不再主张差旅费和拍卖费。事实与理由: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与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约定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组配的玉米新品种“恩玉88”使用了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玉米父本材料《YA8201》。在“恩玉88”通过云南省品种审定后,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应向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支付方式有两种且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有优先选择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恩玉88”通过云南省品种审定并公示后,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多次与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协商费用支付事宜,并于2017年12月8日发送了《关于选定“恩玉88”合作方式及付款的函件》,要求其在7日内付款,但对方未按要求支付,已构成违约。
恩谷种业公司在原审辩称:1.恩谷种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没有实际发生合同关系。其虽作为合同一方主体曾与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签订过协议,但该份协议恩谷种业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履行,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也未与恩谷种业公司进行过沟通联系,新品种种子恩玉8号从培育到申报恩谷种业公司均未参与;2.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与鼎程种业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重新签订了《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明确了2015年3月6日的协议终止履行,并同时约定了新品种种子的使用授权相关事宜,恩谷种业公司已经不是合同相对方,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无权超越合同相对性向恩谷种业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恩谷种业公司请求驳回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鼎程种业公司在原审辩称:1.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与鼎程种业公司签订的《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是对《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的解除,该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2.《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签订后鼎程种业公司按约邮寄了种子母本并支付了5万元,该合同尚处于履行过程中,且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系在进入诉讼以后才对鼎程种业公司进行催告,不产生单方解除合同的效果;3.即使《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单方解除,其解除的后果也是相互返还并赔偿损失,而不会产生使《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重新生效的效果;4.合同履行中,科联种业公司和雅玉科技公司未按约向鼎程种业公司寄送父本,也未及时向鼎程种业公司告知收款账户,存在违约行为;5.科联种业公司和雅玉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律师费属于损失的一部分,科联种业公司和雅玉科技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律师费属于重复计算,且律师风险代理费是没有实际发生的,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也不是合同履行中必然发生的费用,鼎程种业公司不应当支付律师费和律师风险代理费。综上,鼎程种业公司表示同意按照《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的约定向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支付80万元,并请求法院驳回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50万元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内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6日,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乙方)与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甲方)签订了《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约定:1.乙方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玉米父本材料《YA8201》授权给甲方用作杂交玉米新品种的选育。2.关于甲方现在已经选育的玉米新品种“恩玉88”的合作方式:(1)甲方用乙方《YA8201》组配的品种“恩玉88”现已进入云南省品种审定第三年区试,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授权使用《YA8201》父本的全部材料;(2)如果该品种审定通过后,或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父本使用费100万元并把云南、广西除外的其他省区交由乙方独占性开发、销售;(3)如果该品种审定通过后,或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140万元,甲方独占该品种的品种权,乙方不得在全国任何区域内生产销售该品种;(4)甲方组配的玉米品种“恩玉88”以上两种(2)(3)合作方式,乙方有优先选择权。3.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导致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违约责任的轻重,违约方应赔偿未违约方经济损失100-1000万元。
2017年9月7日,云南省农业厅发布通告,审定通过了恩玉8号(试验名称:恩玉88)普通玉米,该玉米的品种来源为AH931×YA8201,品种申请审定申请单位和选育单位均为鼎程种业公司。
2017年12月8日,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向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发送《关于选定“恩玉88”合作方式及付款的函件》,选择根据《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合作方式,即“如果该品种审定通过后,或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140万元,甲方独占该品种的品种权,乙方不得在全国任何区域内生产销售该品种”,并要求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前述款项,同时告知了科联种业公司的收款账户信息。
2017年12月13日,鼎程种业公司向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发送了《关于选定“恩玉88”合作方式及付款的函件复函》,载明于2017年12月12日收到了《关于选定“恩玉88”合作方式及付款的函件》。鼎程种业公司还提出有关使用YA8201父本进行选育、审定等都是鼎程种业公司自行进行,相关事宜与恩谷种业公司无关,鼎程种业公司通过审定的新品种是“恩玉8号”,不是“恩玉88”,应当适用协议第四条进行合作,在鼎程种业公司收到审定证书、种子尚未进行销售未产生经济效益之前,双方谈论合作和分配方案不切实际。
2017年12月24日,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乙方)与鼎程种业公司(甲方)签订了《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约定:1.甲方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亲本自交系使用费85万元,此费用包含恩玉8号父本YA8201及恩玉918母本YA8204的使用;2.甲方提供恩玉8号(即恩玉88)母本(AH931,纯度98%以上)5公斤给乙方,乙方提供亲本自交系(YA8201,纯度98%以上)5公斤给甲方;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关于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终止执行;3.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100-150万元给守约方。
2018年1月4日,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向鼎程种业公司发送了《关于催收亲本自交系使用费的函件》,在该函件中依照《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向鼎程种业公司催收恩玉8号父本YA8201及恩玉918母本YA8204使用费85万元,并要求对方在收到后5日内支付款项,同时还告知了科联种业公司的收款账户信息。鼎程种业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函件。
合同履行过程中,鼎程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海龙与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胡学爱及该公司员工分别进行了沟通。在沟通过程中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多次向鼎程种业公司催收款项,鲁海龙也多次表示愿意支付款项,后鼎程种业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科联种业公司支付了5万元。
2018年1月16日,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向鼎程种业公司发送《关于解除<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的通知函》,载明:1.双方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约定鼎程种业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支付85万元,作为对价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授权鼎程种业公司使用恩玉8号父本YA8201及恩玉918母本YA8204,并同意终止《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的执行;2.协议签订后鼎程种业公司未按约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款项,现通知鼎程种业公司解除《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该协议将在鼎程种业公司收到本函之时终止;3.《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因解除而终止后,双方就恩玉8号父本YA8201的使用的相关权利义务将继续以《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为准,请鼎程种业公司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按该协议的约定支付YA8201的使用费140万元以及违约金100万元。鼎程种业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签收了上述函件。
鼎程种业公司向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寄送了《AH931》母本,而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也向鼎程种业公司寄送了《YA8201》父本。
2017年12月,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与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与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就《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第五条项下争议一案委托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提供代理法律服务事宜,律师费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4万元,如果最终生效的文件确认恩谷种业公司及/或鼎程种业公司应向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支付款项,则以该等金额的6%计算律师费(前项的4万元应包含在内)。合同签订后,科联种业公司向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了4万元律师费。
以上事实,《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云南省农业厅通告(云农通告【2017】第2号)、《关于选定“恩玉88”合作方式及付款的函件》及邮寄文件、《关于催收亲本自交系使用费的函件》及邮寄回单和微信记录、《关于解除<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的通知函》及邮寄回单和签收记录、短信记录、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和电子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中明确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终止执行,虽前述合同中恩谷种业公司并未作为合同相对方确认前述合同的终止,但恩谷种业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其认可前述合同已经终止,故能够认定《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各方当事人达成了终止该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项下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已终止。科联种业公司和雅玉科技公司主张《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已经因其通知而解除,故《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仍然应当继续有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无论《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因各方当事人对终止《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已经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只有在各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形下,该合同才重新具有效力。而本案中,科联种业公司和雅玉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各方当事人已经重新达成了各方权利义务适用《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约定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科联种业公司和雅玉科技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科联种业公司和雅玉科技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权利基础为《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而该份协议已经终止,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52元,由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雅玉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上诉人科联种业公司、被上诉人恩谷种业公司、被上诉人鼎程种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1:雅玉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学爱的函件,拟证明:二审庭审中,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辩称,在电话沟通中,经雅玉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学爱同意,恩谷种业公司不参与第二份协议签字盖章。对此,胡学爱认为,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陈述的内容与事实相悖,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均未口头或书面要求胡学爱同意恩谷种业公司不参与第二份协议签署。
证据2: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2017年12月8日《关于选定“恩玉88”合作方式及付款的函件》,拟证明: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已经于2017年12月8日以函件形式告知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收款账户等信息,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二审陈述的未收到账户信息影响付款与事实不符。
证据3:《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两份,拟证明:YA8201和YA8204的品种权人均是雅玉科技公司。
上诉人科联种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恩谷种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和形式要件,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证据2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鼎程种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和形式要件,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有关案件事实以鼎程种业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为准。证据2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鼎程种业公司至今未收到YA8201和YA8204的亲本及任何材料和授权委托书,且从证书上无法判断雅玉科技公司是否按期足额缴纳年费。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是雅玉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学爱的陈述,该陈述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评判。证据2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第20102875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记载:品种名称YA8201的玉米,品种权人是雅玉科技公司,培育人是胡学爱等,品种权号是CNA20060204.7,申请日是2006年3月30日,授权日是2010年1月1日。第20155919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记载:品种名称YA8204的玉米,品种权人是雅玉科技公司,培育人是胡学爱等,品种权号是CNA20110338.6,申请日是2011年5月16日,授权日是2015年11月1日。
本案原审和二审中,经过法官释明,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均明确主张《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不主张《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恩谷种业公司是否为《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的相对方。(二)《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是否已经解除。
本案中,《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一)恩谷种业公司是否为《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的相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述法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恩谷种业公司辩称,该公司未实际参与履行2015年3月6日《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故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恩谷种业公司在《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加盖印章的真实性,由此可见,恩谷种业公司签订上述协议是该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恩谷种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仅如此,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发送的《关于选定“恩玉88”合作方式及付款的函件》,是向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两个单位发送,这更加进一步证明上述协议的相对方是四方而不是三方。因此,恩谷种业公司是《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的相对方,应当依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是否已经解除
首先,《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关于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终止执行”,由此可见,自《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签订之日起,《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即终止执行。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上诉提出,如果《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第1条约定的85万元使用费没有履行,则第5条约定的终止执行条款也不能执行,并始终坚持鼎程种业公司不一次性支付85万元使用费,就不同意终止《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院认为,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在《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上盖章确认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恩谷种业公司虽然未作为《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相对方确认《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终止执行,但《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既没有损害恩谷种业公司的权利,也没有为恩谷种业公司设定义务,并且,恩谷种业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其认可前述协议已经终止执行,故本案能够认定四方当事人达成了终止《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的一致意思表示。据此,《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约定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已终止执行,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关于《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不能有效终止《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审和二审中,科联种业公司和雅玉科技公司均主张,《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已经因其通知而解除,故《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仍然应当继续有效。本院认为,上述法律条文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终止执行《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已经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并未约定《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恢复原有效力,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科联种业公司和雅玉科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科联种业公司和雅玉科技公司主张的权利基础为《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因该份协议已经终止,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四川西南科联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雅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2元,由四川西南科联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雅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朱茜
书记员胡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