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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岛津制作所、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岛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3月2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13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岛津制作所,住所地日本京都府京都市中京区西之京桑园町1番地。
法定代表人:上田辉久,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菲,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汤臣园区**第**B部位。
法定代表人:马濑嘉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菲,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岛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骆国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华庆,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式会社岛津制作所(以下简称岛津所)、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岛津公司)因与上诉人成都岛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岛津)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岛津所、岛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舟、余梦菲,上诉人成都岛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林、冉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岛津所、岛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判决;2.改判支持岛津所、岛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成都岛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成都岛津应当承担100万元损害赔偿责任。成都岛津不仅主观上具有十分明显的侵权恶意,其侵权行为及程度也很恶劣,给岛津所、岛津公司及“岛津”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害。岛津所、岛津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已超过21万元,一审判决成都岛津赔偿33万元不足以弥补其侵权造成的损害。二、成都岛津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成都岛津实施了一系列相互关联又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岛津所、岛津公司对此分别在(2017)川10民初3823号、(2017)川10民初3824号、(2017)川10民初3825号提出主张,三案针对的侵权行为不同,损害结果不同,有必要在消除影响声明中对其各项行为予以明确指出,以消除不同行为的负面影响。
成都岛津辩称,本案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同)调整,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不能因岛津所、岛津公司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就作出重复认定和判赔。
成都岛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岛津所、岛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对诉争商标知名度证据进行分析即作出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知名度的认定,属于漏审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回避关键证据域名争议中心的裁决,属于漏审。三、一审法院关于成都岛津使用“岛津.中国”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成都岛津对“岛津DA××××”系列注册商标享有权益,诉争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岛津所、岛津公司享有“岛津”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并不当然享有“岛津”域名权。四、一审判决关于损失赔偿所依据的侵权行为情节说理不清,难以令人信服。五、(2017)川10民初3823号、(2017)川10民初3824号、(2017)川10民初3825号案件属于重复判决,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六、一审判决关于成都岛津向岛津所、岛津公司转让域名的判决于法无据。
岛津所、岛津公司辨称:一、关于知名度的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产品类别是一个B2B的产品,对象是院校、医院等,与普通公众有区别,宣传过程中是将企业名称和商标一体宣传,岛津所在科学仪器产品上在世界范围类处于高水平,知名度的问题在一审判决中是不存在偏差的。二、域名争议中心裁决对成都岛津注册包含岛津文字域名的行为认为应当由司法程序予以处理,而非对其注册使用该域名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裁决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三、岛津所、岛津公司依法享有“岛津”文字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权,涉案域名“岛津.中国”“岛津.公司”主体核心部分均为“岛津”,与岛津所、岛津公司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完全相同,直接指向岛津所、岛津公司享有的在先权利,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该域名与岛津所、岛津公司存在关联,导致混淆。首先,成都岛津申请注册包含岛津文字的商标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系恶意注册,不应获得商标专用权保护,且其商标目前均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宣告无效。其次,其申请注册的“岛津DA××××”系列商标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成都岛津在“岛津.中国”“岛津.公司”域名中所使用的商品均指向第9类分析测试仪器,而其对“岛津”文字所享有的商标权并不涉及第9类。成都岛津公司明知“岛津”品牌及知名度且在岛津所、岛津公司积极维权的情形下,不仅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还有意注册争议域名,对“岛津”品牌进行全方位模仿并不断扩大侵权行为范围和形式,主观恶意明显。一审认定其域名构成侵权正确。四、成都岛津主观恶意明显,岛津所、岛津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提高侵权判赔金额符合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趋势,岛津所、岛津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持续大规模的使用,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知名度,其主张100万元损害赔偿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本案是独立的行为,针对对方申请注册和运营域名“岛津.中国”“岛津.公司”的行为,与其余两案行为对象和类型不同,所涉法律关系不同,不构成重复主张。六、一审判决成都岛津向岛津所、岛津公司转让域名的符合法律规定。
岛津所、岛津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成都岛津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岛津所、岛津公司转让域名“岛津.中国”“岛津.公司”;在其官网(×××.com)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岛津所、岛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岛津所于1917年9月1日在日本京都市设立,岛津公司于1999年8月11日在中国上海市设立。2004年3月14日,岛津所在中国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399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的检漏器、色谱仪、分光仪、红外传感器等商品,核准商标为左部黑色正方形内嵌白色十字外套圆环图案,右上部“岛津”大字加右下部“SHIMADZU”小字的图文组合。2017年9月19日,岛津所与岛津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约定岛津所将其享有的包括诉争注册商标在内的专用权及字号权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岛津公司在中国境内行使,岛津公司在中国境内可与岛津所共同提起侵权诉讼,岛津公司的上述权利可追溯至2009年1月1日。岛津所的经营范围包括了检测仪器、设备的研发、生产及销售,其商业活动,在中国改革开放之前即已进入了中国市场,其于1980年首次在中国投资设立经营主体;岛津公司也于2006年在中国四川成都设立四川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2006年至2009年间,岛津所、岛津公司在国内媒体上投放了广告,专业媒体对岛津所、岛津公司以及岛津所科研人员获诺贝尔奖的情况有过多篇报道,相关专业论文也对岛津所、岛津公司的产品或技术有过多次介绍和引用。
成都岛津于2009年1月7日在中国四川成都市设立,并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在第5、8、10、11、20、21、28、36、40、44类商品或服务上获准注册“岛津DA××××”商标,并于2015年4月28日注册了“岛津.中国”“岛津.公司”域名。成都岛津在其网站首页(网址为×××.com,网页标签显示字样为:岛津|岛津中国——欢迎访问……)页面上方标注有左侧为“岛津”在上、“DAOJIN”在下的文字组合,中部为一小点,右侧为“中国”在上、“CHINA”在下的文字组合,其中左右两侧色彩不同;该网站上发布有“气相色谱仪”“液相色谱仪”“酶标仪”“生物光学显微镜”等商品照片及说明文字,上述部分商品照片及网页上还以水印方式标注有“官网:岛津.中国”或直接标注“岛津.中国”字样;网页中发布的微博、微信的二维码标注有“岛津”“岛津.中国”文字。上述网页中还包含有关农牧机械、卫生用品、眼镜等商品的产品、活动照片及宣传介绍文字。
岛津所、岛津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依其对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享有的权益,对成都岛津提起(2017)川01民初3823号、3824号案诉讼,分别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成都岛津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岛津”文字的行为。
岛津所、岛津公司为本案及上述两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8500元、翻译费3355元。2018年2月3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就本案及上述两案的诉讼服务向岛津所、岛津公司开具60万元的账单,要求岛津所、岛津公司及时付款。
上述事实,有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商标注册证、协议、公证书、报刊、日文字典、发票、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因岛津所为外国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援引中国法律进行起诉与答辩,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岛津所为第3399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岛津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可以与岛津所共同提起本案诉讼。
已有证据表明成都岛津的实际经营活动包含了色谱仪、酶标仪、光学显微镜等检测仪器、用具的生产与销售。而上述检测仪器、用具均属科学、测量、光学、检验用仪器或装置,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成都岛津注册“岛津.中国”“岛津.公司”域名,并在其有关检测仪器、装置商品的网页、商品照片上使用“岛津.中国”“官网:岛津.中国”字样,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由于诉争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其商标本身及“岛津”文字可成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成都岛津使用“岛津.中国”的行为构成对诉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及第五条关于“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的规定,岛津所、岛津公司对其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享有合法在先权利,且该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部分与诉争域名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因一审法院已在(2017)川01民初3824号案中判令成都岛津变更字号,故成都岛津对诉争域名的主要部分不因字号而享有权益;加之域名用于指代网页的网络地址,成都岛津以检测仪器的生产销售为主业,其开办的网站将会涉及检测仪器的销售及推广既是实然也是应然,而其并未在上述商品类别上取得“岛津”注册商标,故成都岛津也不应因其他类别上的“岛津”注册商标而对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权益。同时,成都岛津将“岛津.中国”作为其网站主页标题、商品水印,有意造成与岛津所、岛津公司商品及网站的混淆,以及对“岛津.公司”等其他以“岛津”为主要部分的域名的垄断注册行为也应被认定为恶意。因此,在成都岛津不能举证证明其持有的诉争域名能够与诉争商标相区别的情况下,其对“岛津.中国”“岛津.公司”的注册行为也构成对诉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岛津所、岛津公司要求判令成都岛津向其转让诉争域名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成都岛津关于其使用“岛津”作为域名具有合理性的解释不予采纳,对其相反主张不予支持。因一审法院已按照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之规范作出认定,故对岛津所、岛津公司关于驰名商标认定、不正当竞争评价及规制的主张,及相关证据不再审查认定。
关于损失赔偿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成都岛津应当承担上述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双方均未证明岛津所、岛津公司的损失或成都岛津的获利,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性质,商标的知名度,成都岛津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时间、范围、规模等因素,以及岛津所、岛津公司将成都岛津基于具有显著性的商业标识所为的混淆行为,依请求事项的不同,在本案及(2017)川01民初3823号、3824号案中分别要求赔偿,但未具体区分损失来源的情况,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成都岛津混淆行为的整体赔偿金额,并分在三案中认定。赔偿金额还应包含合理开支,对合理开支的确定,一审法院将考虑维权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并结合案件难度,岛津所、岛津公司及其代理人诉讼准备、参与情况,并在三案合并开庭前提下,予以确定并分在三案中认定。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成都岛津在本案中赔偿岛津所、岛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3万元。
关于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因不良影响或商誉受损,与(2017)川01民初3823号案所涉事实及原因相同,在(2017)川01民初3823号案已经判令成都岛津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对岛津所、岛津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一、成都岛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转让域名“岛津.中国”“岛津.公司”给岛津所、岛津公司;二、成都岛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岛津所、岛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3万元;三、驳回岛津所、岛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成都岛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成都岛津负担9660元,岛津所、岛津公司负担4140元。
本院二审期间,成都岛津未提交新的证据。岛津所、岛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0000144223号《关于第11618003号岛津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成都岛津公司在对岛津品牌及其权属有所了解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大量包含岛津文字的商标,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
2.2020年6月17日成都岛津法定代表人骆国文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仪器设备采购项目实名举报投诉函》。拟证明:成都岛津在明知其行为涉嫌侵权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避让措施,反而对岛津所、岛津公司进行恶意举报,通过不合法手段排除竞争来获得商业机会,严重扰乱了岛津所、岛津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同时也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成都岛津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成都岛津对该裁定书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裁定书尚未发生效力;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后述认定;证据2仅能反映成都岛津的投诉行为,但投诉的具体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补充查明:岛津所、岛津公司主张其向成都岛津提起诉讼的(2017)川01民初3823号、3824号案及本案三案分别对应的被诉行为是:一、成都岛津单独使用“岛津”“Shimadzu”“西马诸”文字的商标侵权行为,使用“岛津制作所”等与“岛津”相关引人误解的表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将“岛津”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对“成都岛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完整使用的行为。三、注册和运营域名“岛津.中国”“岛津.公司”的行为。
2016年9月16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针对投诉人岛津所就被投诉人成都岛津注册域名“岛津.公司”的投诉所作的第CN-1600996号裁定认为:“虽然现有证据表明投诉人取得和使用‘岛津’的商业标识权在先,但并不当然地享有排他权利,也不能否定被投诉人取得了‘岛津’商标和商号使用权的法律事实。被投诉人注册本案争议域名‘岛津.公司’其主要识别部分虽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但并不必然构成侵权。关键在于被投诉人是否有法定的权利基础。基于被投诉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专家组无法做出被投诉人不享有‘岛津’商标和商号使用权的结论。被投诉人的商号和商标权是否与投诉人在先的商业标识权产生权利冲突不属本争议解决的问题,专家组无权对此作出裁决,争议双方可通过行政或司法等法定程序解决”,遂裁决:“驳回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岛津.公司’的投诉请求”。
2020年5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申请人岛津所就被申请人成都岛津第11618003号“岛津DA××××”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144223号《关于第11618003号岛津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后成都岛津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现双方诉讼仍在审理中。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成都岛津注册使用域名“岛津.中国”“岛津.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三、如果构成,一审判决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恰当。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系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与岛津所、岛津公司同时提起诉讼的(2017)川01民初3823号、3824号两案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除当事人相同外,被诉具体行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因此,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另外,一审法院在分别受理后,考虑三案当事人相同,被诉行为有一定关联,予以合并审理,并在全面考虑三案整体情况下,予以一并处理,协调裁判,充分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衡平,并无不当。
关于成都岛津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四项条件,以及第五条关于认定注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的规定,本院认为,第一,岛津所、岛津公司系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商品上第3399674号“岛津”图文注册商标权利人,其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合法有效;第二,成都岛津注册和使用的域名“岛津.中国”“岛津.公司”的主要部分“岛津”文字与岛津所、岛津公司第3399674号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岛津”文字完全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第三,成都岛津上诉所称的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裁定,虽然驳回了岛津所对域名“岛津.公司”的投诉,但是裁定对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并未处理,称“争议双方可通过行政或司法等法定程序解决”,未作出有利于任何一方的倾向性认定。相应的行政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0000144223号《关于第11618003号岛津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成都岛津的争议商标“岛津DA××××”无效,虽双方后续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讼仍在进行,但在与本案关联的另外两案司法程序中,本案成都岛津注册运营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内容并非其享有的“岛津DA××××”注册商标类别商品,其余两案又已经认定成都岛津即使拥有“岛津DA××××”注册商标而使用“岛津”文字亦侵害了岛津所、岛津公司第3399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理由已有详叙,本案不再赘述。因此,成都岛津不得再因其拥有“岛津DA××××”注册商标而主张对“岛津.中国”“岛津.公司”域名主要部分“岛津”文字享有权益,(2017)川01民初3824号案也已经判令成都岛津变更含有“岛津”文字的字号,则其也不得再因其字号而主张对“岛津”二字享有权益,其注册以“岛津”文字为主要部分的“岛津.中国”“岛津.公司”域名已不具有任何正当理由。第四,成都岛津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岛津所、岛津公司第339967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岛津所、岛津公司提供的产品、服务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其行为具有恶意。成都岛津亦未能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该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岛津所、岛津公司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因此,应当认定成都岛津注册使用“岛津.中国”“岛津.公司”域名的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在按照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之规范作出认定,并予以侵权保护足以救济岛津所、岛津公司相应权利的情况下,未再对成都岛津的本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予以评价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成都岛津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岛津所、岛津公司的损失或成都岛津的获利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结合岛津所、岛津公司已经起诉的互有关联的三案全案情况,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成都岛津的整体赔偿金额,并分别在三案中进行认定,酌情确定成都岛津在本案中赔偿岛津所、岛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3万元,该赔偿金额的确定已经充分考虑包含商标知名度在内的、各案性质、主观恶意以及侵权时间、范围、规模等因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二是关于消除影响的问题。由于一审法院也已经整体考虑在(2017)川01民初3823号案中予以解决,故本案未再支持并无不当。三是关于域名转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成都岛津对的域名“岛津.中国”“岛津.公司”注册使用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依据岛津所、岛津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成都岛津将该域名转让给岛津所、岛津公司注册使用符合前引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岛津所、岛津公司、成都岛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0元,由上诉人株式会社岛津制作所、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上诉人成都岛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丽  婧
审 判 员 张  天  天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康  靖  蕊
书 记 员 康靖蕊(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