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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阿迪思克贸易有限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7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66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民终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阿迪思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安福小区10幢149号。
法定代表人:赖春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继仁,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颖,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
法定代表人:保拉·韦尼克、马库斯·库尔特,该公司授权代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adidasInternationalMarketingB.V.)。住所地:荷兰阿姆斯特丹乎古力夫大道9-A号。
法定代表人:莎拉·塔尔伯特、艾琳·奥莉,该公司授权代表。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宋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永革,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沈阳国际鞋城斯克鞋类商行经营者,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原审被告:赖春山,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上诉人莆田市阿迪思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思克公司”)与被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adidasInternationalMarketingB.V.)、原审被告吴永革(原沈阳国际鞋城斯克鞋类商行经营者,以下简称“沈阳斯克商行”)、赖春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迪思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判决,改判驳回阿迪达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阿迪思克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被诉侵权的三斜杠图形表示及与文字“adisco”的组合标识与阿迪达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整体结构并不相似。被诉侵权的三斜杠图形标识是由“口、日、目”三个汉字组成的,兼具汉字及图形特征,且是空心的。而阿迪达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只是单单三条斜杠,不蕴含汉字特色,是黑色实心,二者不管是图形构图还是颜色都存在实质区别。被诉侵权的三斜杠是图形表示,与“阿迪达斯”文字标识存在本质区别。被诉侵权的文字“adisco”与阿迪达斯公司“adidas”,无论发音还是文字组成都存在本质区别,二者的组合标识也必然不相似。暂且不论二者在整体结构上是否相似,原判仅从整体结构对比,就认定构成“相似”条件,不符合商标法认定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相似,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比对,且比对应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即当且仅当整体及主要部分都相似,才能认定商标相似。被诉侵权的三斜杠图形标识与阿迪达斯公司图形标识主体部分不相似。因为排列方式,可能咋一看,在观感上会给人相似性的错觉,但如果在相互隔离的状态下,一个是文字组成,一个是线条组成,一般消费者并不会产生二者存在关联性或相似性的联想。(2)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也不相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都强调构成商标相似的一个必要条件——“混淆要件”,即“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显然,案涉侵权标识的使用并不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效果。①阿迪达斯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消费者中的流传度也比较高,一般消费者对其商标标识都具有比较深的认知及印象。在被诉侵权标识与阿迪达斯公司标识存在明显区别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②因阿迪达斯公司商品的知名度比较高,相关公众对其市场定价比较了解,阿迪思克公司与阿迪达斯公司商品定价上差距甚大,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解。③原判决认定“阿迪思克”或“阿迪斯克”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与阿迪达斯公司商品或阿迪达斯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那么相关公众当然也不会对使用上述字号的阿迪思克公司的商品产生其与阿迪达斯公司商品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解,即使被诉侵权标识与阿迪达斯公司标识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也不会产生使相关公众混淆的后果。2.退一步讲,即便二者标识相似,因阿迪思克公司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被诉侵权标识及商品是合法取得的,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阿迪思克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经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是合法取得的。根据原审查明,被诉侵权标识曾取得商标专用权,并在被宣告无效之前,具体在2016年6月1日,该商标专用权人授权阿迪思克公司使用上述标识。不管是注册行为还是授权行为都是合法合规的,因此阿迪思克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合法取得的。(2)阿迪思克公司在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标识可能涉及商标侵权,并无主观过错。被诉侵权标识是经国家工商局合法注册核准的,在被宣告无效前,基于对国家机关的信任,阿迪思克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授权人对该标识享有完全权利,因此在取得授权后,阿迪思克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对该标识享有合法使用权利。另经原审法院查明,上述行为不可能由阿迪思克公司或案外人阿迪达国际有限公司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完成,不存在阿迪思克公司主观恶意的可能。(3)在阿迪达斯公司对阿迪思克公司提出异议后,阿迪思克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相关商品。暂且不论商标侵权是否成立,阿迪思克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的行为,一方面证明在阿迪达斯公司提出异议前,阿迪思克公司并不知晓自己使用的商标标识可能存在商标侵权,另一方面说明阿迪思克公司绝对不存在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3.再退一步讲,即便最终认定阿迪思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赔偿金额50万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审法院的查明,目前无证据证明阿迪达斯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阿迪思克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予合理参照。根据上文分析,阿迪思克公司不可能存在主观故意,且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比较小,也并未真正投入大批量生产经营,既无实际获利,也未给阿迪达斯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因此综合以上客观因素考虑,50万元赔偿金额过高,应酌情予以降低。4.原判认定赖春山应对阿迪思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虽然阿迪思克公司是一人公司,赖春山是该公司股东,案阿迪思克公司与赖春山财产独立,故赖春山不应对阿迪思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管理公司、吴永革、赖春山未提供书面意见。
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阿迪思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阿迪达斯公司第1106698号、第1489454号、第3921767号、第3938968号、第G73083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判令阿迪思克公司立即变更并禁止使用“莆田市阿迪思克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3、判令阿迪思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莆田市阿迪斯克贸易有限公司”以及“阿迪达国际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4、判令沈阳斯克商行立即停止在门店使用侵犯阿迪达斯公司第9212806号、第1025619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行为;5、判令沈阳斯克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商品;6、判令阿迪思克公司和沈阳斯克商行共同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包括阿迪达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7、判令赖春山对阿迪思克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期间,阿迪达斯管理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其在本案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日,阿迪达斯公司以沈阳斯克商行已注销为由,申请变更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永革为本案被告,同时撤回第4、5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阿迪达斯公司于1999年9月9日申请注册第1489454号“”商标,并于2000年12月14日被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目前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于2004年2月23日申请注册第3921767号“”商标,并于2007年3月28日被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目前有效期为2017年3月28日至2027年3月27日;于1996年8月7日申请注册第1106698号“阿迪达斯”商标,并于1997年9月21日被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戏装;足球鞋;体操鞋;跑鞋;跳鞋;鞋;帽;袜;手套(不包括特种手套);领带;围巾;披巾;腰带;服装带”商品上,目前有效期为201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于2004年3月3日申请注册第3938968号“”商标,并于2007年7月14日被获准注册在第25类“墙网球鞋(软式墙网球运动鞋);鞋;运动鞋;运动靴;足球鞋;足球靴;体操鞋;滑雪靴;跑鞋(带金属钉);网球鞋;健身鞋;休闲鞋”商品上,目前有效期为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于2000年3月17日申请注册第G730835号“”商标,并于2000年3月17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商品上,目前有效期为201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该商标的国际注册簿摘要中的商标说明记载:“商标包括三条平行杠,平行杠颜色与鞋形成对比;鞋的轮廓图仅为显示商标如何使用于鞋上,并不是商标的组成部分。”阿迪达斯公司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以来,通过长期、持续地推广、使用和宣传,相关商标及字号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017年7月4日,经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辽宁省诚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的沈阳国际鞋城第26-27门标有“阿斯克斯”的档口,对阿迪达斯公司代理人购买了21双“adisco”品牌鞋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公证书记载,阿迪达斯公司代理人购买“adisco”品牌的鞋21双,共支付3270元,现场取得收据1张。店铺店牌使用了“”和“”标识。购买取得的商品合格证上显示“阿迪达国际有限公司(授权)”以及“运营商:福建莆田阿迪斯克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福建莆田中国安福电商城10-149#”。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鞋外底、鞋舌、鞋帮、鞋吊牌、鞋盒等处分别使用了三斜杠图形“”与文字“adisco”的组合标识、三斜杠图形标识。另查,阿迪思克公司于2015年08月2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鞋帽、服装、箱包、眼镜、袜子、饰品、鞋材销售与生产。2016年3月25日,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赖春山。吴永革于2016年06月0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沈阳斯克商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鞋类批发兼零售,经营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157号(一层26、27门),2019年1月9日,沈阳斯克商行被准予注销。再查,案外人阿迪达斯国际有限公司(ADIDASINTERNATIONALLIMITED)于2015年4月27日在香港成立,2016年1月5日更名为阿迪达国际有限公司,2017年3月3日再次更名为运动联盟国际有限公司。阿迪达斯国际有限公司在第25类“鞋”商品上注册了“adisco”、“”商标,该两个商标于2017年11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分别与在先的“adidas”、“”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予以无效宣告。
一审法院认为,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地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系外国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规定,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阿迪达斯公司系第1106698号“阿迪达斯”、第1489454号“”、第3921767号“”、第3938968号“”、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阿迪达斯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中,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阿迪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吴永革销售的被诉侵权鞋,与阿迪达斯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在鞋外底、鞋舌、鞋帮、鞋吊牌、鞋盒等处分别使用三斜杠图形“”与文字“adisco”的组合标识、“”三斜杠图形标识的行为,亦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中,三斜杠图形“”与文字“adisco”虽经案外人阿迪达斯国际有限公司注册,曾取得商标专用权,但现已被宣告无效并予以公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被诉侵权的三斜杠图形“”与文字“adisco”的组合标识、“”三斜杠图形标识中,三斜杠图形“”与文字“adisco”的组合标识与阿迪达斯公司第3921767号“”的文字字形、图形构图及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三斜杠图形标识与阿迪达斯公司第1489454号“”、第1106698号“阿迪达斯”、第3938968号“”、第G730835号“”的图形构图及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即吴永革销售的涉案鞋商品侵害了阿迪达斯公司本案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庭审中,阿迪思克公司对吴永革销售的侵权鞋商品由其提供,并无异议。阿迪思克公司虽抗辩涉案鞋系委托他人生产,但并未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且其抗辩主张的委托生产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亦应由委托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结合侵权商品的标识使用情况及阿迪思克公司的自认行为,应认定阿迪思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鞋商品的行为。因此,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阿迪思克公司制造、销售,吴永革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了对阿迪达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吴永革并未提供侵权商品的进货凭证,而仅有阿迪思克公司庭审中的自认,即没有证据证明吴永革购进侵权商品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必要的审查,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阿迪达斯公司主张阿迪思克公司使用企业名称“莆田市阿迪思克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在制造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莆田市阿迪斯克贸易有限公司”、“阿迪达国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阿迪达斯公司的企业字号为“阿迪达斯”,而非“阿迪”。经阿迪达斯公司多年使用宣传,其字号“阿迪达斯”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阿迪思克”或“阿迪斯克”虽与“阿迪达斯”文字组成存在重叠部分,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单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阿迪思克”或“阿迪斯克”,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与阿迪达斯公司商品或者与阿迪达斯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而阿迪思克公司在商品标签、包装上标明“阿迪达国际有限公司(授权)”的行为,因阿迪思克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25日股东变更为被告赖春山,阿迪达国际有限公司确实存在,且对阿迪思克公司的实际授权发生于2016年6月1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阿迪达国际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实质由阿迪思克公司、赖春山或案外共同实际控制人完成,故在2017年公证保全取得的侵权商品上,阿迪思克公司标明“阿迪达国际有限公司(授权)”的行为,不能认定系阿迪思克公司与案外人阿迪达国际有限公司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完成。因此,认定阿迪思克公司违反诚信,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阿迪达斯公司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未有证据证明阿迪达斯公司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予合理参照,故本案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阿迪达斯公司主张保护商标的取得时间、数量、知名程度等情况,阿迪思克公司、吴永革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阿迪达斯公司可能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阿迪思克公司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吴永革就其中人民币5万元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阿迪思克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即赖春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赖春山应对阿迪思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阿迪思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阿迪达斯公司第1106698号“阿迪达斯”、第1489454号“”、第3921767号“”、第3938968号“”、第G73083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阿迪思克公司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三、吴永革就阿迪思克公司上述第二项赔偿数额中的人民币5万元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四、赖春山就阿迪思克公司上述第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阿迪达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阿迪思克公司、赖春山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阿迪思克公司是否侵犯了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分别对商标的主要部分及整体进行对比,主要部分或者整体结构相似即构成商标近似,判断是否近似时还要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将被诉侵权的三斜杠图形“”与文字“adisco”的组合标识和阿迪达斯公司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相比较,关于商标的主要部分,“”和“”均为等距排列的三条平行斜杠,虽然前者为空心加横杠,后者为实心,但二者在图形要素、基本构图、斜杠大小比例、斜杠等距、斜杠倾斜度等方面均基本无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的“adisco”与“adidas”相比,字母数量和排列方式相同,二者前三位字母完全相同,后三位字母虽有不同但外观差异不大,构成近似。关于商标的整体,如一审法院认定二者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三斜杠图形标识与阿迪达斯公司第1489454号“”、第1106698号“阿迪达斯”、第3938968号“”、第G730835号“”的图形构图及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阿迪思克公司侵害了阿迪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阿迪思克公司主张的其商品与阿迪达斯公司商品定价上差距甚大,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意见。虽然商品的购买者能够从商品价格等方面将案涉产品来源与阿迪达斯公司进行区别,但消费者一旦穿着该运动鞋,案涉运动鞋的定价等因素将不再附着于商品之上,其他公众通常根据鞋上的三条杠或文字标识来判断鞋子的品牌,极易造成商品售后混淆情况的出现,并助长仿效者通过添附等手段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的发生,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阿迪思克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阿迪思克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阿迪思克公司主张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被诉侵权标识及商品是合法取得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阿迪思克公司自述,阿迪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消费者中的流传度也比较高,被诉侵权标识与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阿迪思克公司虽经案外人阿迪达斯国际有限公司许可使用,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意图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主观恶意。阿迪思克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阿迪思克公司与阿迪达国际有限公司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完成”,但是否存在“共同故意”不影响对阿迪思克公司本身主观恶意的认定。现被诉侵权的三斜杠图形“”与文字“adisco”的组合标识注册的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并予以公告,一审法院判令阿迪思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确定的阿迪思克公司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阿迪思克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且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较小,并未投入大批量生产经营,一审法院酌定50万元赔偿金过高。实际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包含且不限于阿迪思克公司上述的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阿迪思克公司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并无畸高畸低,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阿迪思克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赖春山是否应对阿迪思克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阿迪思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赖春山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阿迪思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阿迪思克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阿迪思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莆田市阿迪思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立春
审判员  刘善超
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珊珊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