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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云燕特种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诉广东威利冠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峦城白水泥厂、横县人民政府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9日 来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689   收藏[0]

原告广西云燕特种水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其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锦欣,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福东,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威利冠资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清文,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峦城白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何寿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清文,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横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国健,县长。

委托代理人蔡小桂,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红卫,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云燕特种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燕公司”)与被告广东威利冠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冠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峦城白水泥厂(以下简称“峦城白水泥厂”)、第三人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县政府”)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该案须以本院审理的(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6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当时尚未审结,故根据被告威利冠公司的申请,本院当庭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65号案件历经本院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二审、本院重审、再次二审,广西高院作出(2008)桂民四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鉴于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经消除,本案于2009年6月4日恢复审理,并根据被告威利冠公司的申请追加横县政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9年10月10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锦欣、被告威利冠公司及被告峦城白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马清文、第三人横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小桂、胡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燕公司诉称:“云燕”商标系广西横县白水泥厂(以下简称“横县白水泥厂”)的注册商标。1993年10月18日,原告与横县白水泥厂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横县白水泥厂许可原告永久使用该商标。1997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由横县白水泥厂许可原告使用“云燕”商标,报批备案使用期限为1997年9月30日至2007年9月29日。原告与横县白水泥厂依法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在许可使用期限内,享有对“云燕”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2004年12月20日,横县白水泥厂与被告威利冠公司(鉴于原告已当庭表示不再对被告峦城白水泥厂提出诉讼主张,故下文中的被告均特指威利冠公司)合谋进行改制活动,通过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云燕”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被告。该违法改制活动被第三人下文中止。其后,被告以“云燕”注册商标系其所有为由,从2006年2月18日起,分别向原告、原告产品外包装袋印制供应商及广东、海南、广西等区内外销售客户发函,称原告使用“云燕”商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更为严重的是,2006年3月7日上午,被告在广州市小堂码头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对原告生产的“云燕”牌产品进行了查封。上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注册商标侵权警告不当的行为,导致原告的销售市场全面受阻,产品无人敢买。从2006年2月28日被迫停产,导致产成品损失每月达536500元,至今已造成实际经济损失240万元。另外,被告还非法许可峦城白水泥厂使用“云燕”注册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原告于1997年9月30日即取得了“云燕”商标的使用权,该许可合同尚未到期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被告是否能够最终取得“云燕”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仍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被告无权干涉。因被告和横县白水泥厂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系违反国家行政法规之强行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并被第三人解除,因此被告并不是“云燕”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无权许可峦城白水泥厂使用“云燕”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使用“云燕”注册商标不构成侵犯“云燕”注册商标专用权;2、两被告连带赔偿因被告威利冠公司对原告提出商标侵权警告不当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40万元;3、确认被告威利冠公司许可被告峦城白水泥厂使用“云燕”商标的民事行为无效。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云燕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如下变更:变更第2项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威利冠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万元,同时放弃了第3项诉请,即放弃对峦城白水泥厂的权利主张。

被告威利冠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通过与横县白水泥厂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并经第三人批准合法受让获得“云燕”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成为合法的专用权人。根据之前的许可合同,原告的使用权期限到2007年9月29日届满,原告也承认在2007年9月29日后还继续使用“云燕”商标,该行为构成了侵犯被告“云燕”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警告不当及其受到合法损失。原告在2005年后没有参加年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吊销营业执照,不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由于原告没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在商标许可有效期限内,自动丧失了使用“云燕”商标的资格。被告在善意取得“云燕”商标期间,对该商标进行的一系列维权行为都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峦城白水泥厂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横县政府陈述称: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如果认为第三人行政行为不当或行政不作为,应属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不应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第三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横县白水泥厂及被告的产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也没有职工安置方案,还损害了原告外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第三人根据有关规定和南宁市政府的有关安排中止了横县白水泥厂和被告的产权转让活动,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与第三人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是被告单方行为导致,是被告滥用商标专用权的结果。无论本案原告还是被告均未对第三人提出责任承担要求,所以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依法不应对第三人的任何责任问题进行审理。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三套证据:第一套证据包括:1、原告营业执照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拟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横县白水泥厂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拟证明其依法获得“云燕”商标的使用权并已支付了相应的许可使用费;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原告拟证明横县白水泥厂与原告签订的“云燕”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已经在国家相关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4、汇款通知书及进账单,证明原告已向横县白水泥厂支付“云燕”商标许可使用费280万元;5、第三人《关于横县白水泥厂产权转让问题的批复》(横政函【2004】82号)及横县白水泥厂与被告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原告拟证明被告违法取得“云燕”注册商标专用权;6、第三人横政发【2005】132号文件、【2006】11号文件、【2006】12号文件,原告拟证明《产权转让合同书》被第三人下文中止及撤销;7、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报告》的复函,原告拟证明原告依法对“云燕”商标享有使用权;8、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函》、被告向玉林正泰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发出的《关于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包装的函》、被告向“云燕”产品经销商发出的《关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函》,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的客户发出不当侵权警告;9、注册商标转让公告,原告拟证明被告违法受让“云燕”注册商标。第二套证据,拟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停产的损失数额,具体包括以下证据:1、原告一分厂2、3号回转窑运行原始记录;2、原告二分厂1、2号旋窑工作班报;3、主要产品品种统计表减产损失;4、2005年10-12月一、二分厂生产进度日报表;5、工矿产品买卖合同;6、报酬汇总表;7、管理费用明细表。第三套证据,包括原告购买相关生产原料的转账凭证、材料验收单及发票,原告拟证明其保证正常生产的备料充足,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停产且遭受损失。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关于第一套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于该备案登记表只是申请表,未有证据表明该表已经过国家工商局正式备案,故原告与横县白水泥厂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因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而无效;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包括的各个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仅有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并非违法受让,而是通过政府批准、并通过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的方式合法受让“云燕”商标;对第二套及第三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这些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且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套证据中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第三人不是违法批复,只是阶段性审批,还要经南宁市政府审批,所以没有最终产生法律效力;对第一套证据中的证据9注册商标转让公告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横县白水泥厂与被告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被告以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对“云燕”商标享有专用权;3、横县白水泥厂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拟证明原告对“云燕”商标只享有使用权;4、横县人民政府横政发【2006】10号文件,被告拟证明第三人撤销中止产权转让活动的决定,横县白水泥厂与被告的产权转让活动继续有效;5、原告的工商电脑咨询单,被告拟证明原告没有通过2005、2006、2007年年检,没有合法生产经营资格,失去继续使用“云燕”商标的资格;6、广西高院(2008)桂民四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三人对本案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证据1到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横县白水泥厂与被告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并未生效,故被告不享有“云燕”商标的专用权;对证据2《核准转让证明》,基于《产权转让合同书》未生效,故该转让自始无效;对证据3,与我方提供的证据一致,予以确认,证明我方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对证据4即横政发【2006】10号文件,鉴于该文件已经被第三人的横政发【2006】11号文件否定,故该文件已经不再有效;对证据5原告的工商电脑咨询单,不年审不代表没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并且没有年审是因为中方股东横县白水泥厂已经被注销,无法办理年审手续。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异议如下:证据1、2均未生效,故被告依法不能取得“云燕”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即横政发【2006】10号文件应与横政发【2006】11号文件配套使用,鉴于该文件已经被第三人的横政发【2006】11号文件否定,故该文件已经不再有效;对证据5,因原告并未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注销,仍应具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格;对证据6,如果原告存在损失的话,也是由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与第三人的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故第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横县白水泥厂与被告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承接横县白水泥厂所有债务后,零对价受让横县白水泥厂的所有合法资产;2、《关于横县白水泥厂整体资产的评估报告书》,证明作为资产转让依据的报告书并未对横县白水泥厂的“云燕”、“银象”注册商标等优质无形资产进行评估,“零价”受让依据不足,改制未进行安置职工;3、南宁市人民政府【2005】203号工作会议纪要,证明南宁市人民政府要求第三人中止原先的产权转让活动;4、第三人横政发【2005】132号《横县人民政府关于中止原告的产权转让活动的决定》,证明第三人根据南宁市政府的指示,明令中止横县白水泥厂与被告的产权转让活动;5、第三人横政发【2006】11号《横县人民政府关于解除横县白水泥厂与广东威利冠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的通知》,证明第三人通知县财政局依法终止横县白水泥厂与被告的产权转让活动;6、横县白水泥厂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横县白水泥厂的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并于2005年5月16日被注销。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属于行政越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当庭申请延期提供证据8项下证据的原件。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同意原告于庭后7日内补强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庭后第11日,原告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包装的函》,该函仍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印文为“玉林正泰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加盖了“此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条形印文。原告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产品的包装印制单位正泰公司发出警告函,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2、横县工商局给被告的《的复函》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了横县工商局的印章原件,并签注“此复印件从我局档案中提取,与原件一致”。原告拟证明被告曾于2006年2月9日向横县工商局递交报告要求查处原告商标侵权行为,后被该局驳回,进而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3、原告向南宁市工商局递交的《申请延期年检报告书》,主要内容为:因原告的中方股东横县白水泥厂在改制过程已经被注销,致使原告中方股东身份不明,无法年审,申请给予办理延期年检手续。南宁市工商局盖章同意延期至2006年7月31日。原告拟证明其未进行工商年检的原因是中方股东被注销,且该延期年检行为已获登记注册机关批准;4、原告《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水泥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有效期分别至2007年4月27日及2008年7月20日,原告拟证明其享有水泥特种建材生产资质并具有安全生产相关资质。

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首先,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这些证据原件。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法庭再次允许原告延期举证,但原告却仍未在该延期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件,而是于期限届满后4天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述证据失权,被告依法拒绝对这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庭对这些逾期证据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各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套证据的证据1涉及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已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据此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登记表,鉴于该表仅为许可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填写的用于呈报国家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申请表,至于该表是否已经呈报相关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而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备案登记的事实。被告关于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4原告向横县白水泥厂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凭证,被告及第三人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6第三人针对横县白水泥厂资产转让事宜而作出的相关文件及横县白水泥厂与被告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已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横县工商局对原告的复函,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已无争议,本院据此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项下的各项证据,鉴于原告均未能提供原件,被告又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为了尽可能使案件事实接近客观真实,同意了原告的延期提供证据原件申请。但是原告再次逾期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考察原告逾期提供的证据1,即《关于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包装的函》的复印件,加盖了印文名称为正泰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该补强证据仍无法佐证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的事实。理由如下:首先,该函复印件上虽然加盖了收函单位的公章,但该单位是否存在、该公章是否为该单位经过工商登记备案的公章,原告仍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补强证据仍不能使该证据达到相当于原件的法律效果。又该补强证据系超过本院规定的补充举证期限提供,被告以此为由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为失权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证据8关于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故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予采纳为本案定案根据。对于原告补充证据2,即横县工商局给被告的复函,提取自横县工商局档案,该局已加盖印章并签署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表明被告曾致函横县工商局要求查处原告的涉嫌侵权行为,属于通过正当途径反映诉求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侵权行为,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于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鉴于被告对受让“云燕”商标并已经公告的事实已无争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无须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第三套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形成的证据,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故对该两套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4,鉴于该证据为原告自己持有,但原告在延期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原件,仅提供了复印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质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告证据1-4,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已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据5原告的工商年检情况,原告确认属实,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存在争议,认为原告未按时参加年检是基于原告的中方股东横县白水泥厂被注销,无法办理年检手续。原告补充证据3原告向南宁市工商局递交的《申请延期年检的报告书》系原告针对被告的该主张提供的反驳证据。该补充证据系提取自南宁市工商局的卷宗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报告已经清楚表明原告未能按时参加年检是基于原告的中方股东被注销,无法参加年检,且该延期年检的申请已经得到了登记机关的批准。故被告以其提供的证据5主张原告因未参加年检从而不具备生产经营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证据6,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已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就证据6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第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各方当事人已无争议的事实,并结合本院对各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的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

1993年10月18日,横县白水泥厂(甲方)与原告的前身广西横县特种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云燕”商标作价280万元有偿转让给乙方使用;乙方可分五年付清商标使用费,款项付清后,乙方(含在乙方合资的水泥生产企业)可永久拥有“云燕”商标使用权;甲方将商标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后,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给直属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但甲方有权转让给附属单位或联营企业使用。1997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乙方在其水泥产品上使用“云燕”牌商标,使用期限十年(1997年9月30日至2007年9月29日)。期限届满,未经许可,乙方不能再使用该商标;乙方须每年支付甲方许可使用费10万元。同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双方就“云燕”商标的使用年限及商标使用费已于1993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协议,被许可人特种水泥公司已经支付人民币280万元,并作如下补充约定:一、特种水泥公司依1997年9月30日签订的许可合同须每年支付横县白水泥厂10万元,横县白水泥厂同意从特种水泥公司已支付的280万元商标使用费中依年扣减,从1993年开始计付抵扣,直至甲方已支付的商标使用费抵扣完毕;二、此补充协议与1997年9月30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同等效力。2004年12月19日,第三人作出横政函【2004】52号《横县人民政府关于横县白水泥厂产权转让问题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横县白水泥厂将其包含本案讼争“云燕”商标在内的所有资产零对价转让给被告,被告必须承继横县白水泥厂至《产权转让合同书》签订之日止的全部债务并接受该厂现有全部在册职工。次日,横县白水泥厂与被告正式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根据该《产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横县白水泥厂将其拥有的“云燕”牌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该注册商标转让公告于2005年10月发布。

因原告及原横县白水泥厂部分职工对此次产权转让持有异议,第三人于2005年12月31日以横政发【2005】132号《横县人民政府关于中止原先的产权转让活动的决定》通知被告中止横县白水泥厂产权转让活动。因被告对中止产权转让有异议,第三人又于2006年2月22日以横政发【2006】10号《横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横政发【2005】132号文件的决定》通知被告撤销前述【2005】132号文件。但第三人又于同日作出横政发【2006】11号《横县人民政府关于解除横县白水泥厂与广东威利冠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的通知》,认为横县白水泥厂产权转让活动不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横县财政局依法解除被告与横县白水泥厂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随后,横县财政局于2006年3月8日向被告去函要求终止、解除《产权转让合同书》。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不同意终止该合同书。经协商未果,原告的外方股东中国白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威利冠公司为被告,以横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横县国资中心”)为第三人,于200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与横县白水泥厂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并由被告将依据合同取得的所有资产(含无形资产)及相关权益返还给第三人横县国资中心;2、第三人横县国资中心接收被告返还的资产及相关权益。2008年10月20日,广西高院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广西高院认为,横县白水泥厂与被告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未取得有审批权的审批机关批准,为未生效合同。被告依据《产权转让合同书》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第三人横县国资中心。广西高院为此判决:一、被告与原横县白水泥厂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不生效;二、被告将已经接收取得的横县白水泥厂在峦城白水泥厂、横县彩色水泥厂的股权及其项下权益以及“云燕”牌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299851号)专用权返还给第三人横县国资中心;三、被告尚未实际接收的横县白水泥厂的资产,由第三人横县国资中心接管;四、驳回中国白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横县国资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6年2月9日,被告向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关于请求查处商标侵权的报告》,要求查处原告使用“云燕”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横县工商局于2006年2月17日复函,认为被告要求查处“云燕”商标侵权的理由不成立。2006年4月11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本院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判令原告立即停止使用“云燕”商标,并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85万元及滞纳金262080元。原告为此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原告对“云燕”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万元。同年10月17日,被告以双方当事人已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对原告的反诉另行继续审理,形成本案。在本案的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如前所述。

横县白水泥厂成立于1989年4月5日,属于县属国有企业。1992年11月26日,横县白水泥厂与香港CITIFIELD  LTD【后更名为中国白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组建成立中外合资广西横县特种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其中香港CITIFIELD  LTD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5%,横县白水泥厂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5%。广西横县特种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日更名为原告云燕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在被许可使用期限内使用“云燕”注册商标是否合法,是否侵犯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对“云燕”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停产损失。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使用“云燕”商标不构成对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的问题。本案是基于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提起反诉而形成的。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不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许可使用“云燕”商标的期限内使用“云燕”注册商标,属于依法、依约使用,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侵权。理由如下:1、原告与横县白水泥厂签订的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该许可使用合同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备案,所以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属于倡导性条款,是商标管理机构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而规定的,并非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生效要件。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经过备案登记,但不影响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原告经与商标注册权人横县白水泥厂签订协议取得“云燕”商标的使用权,且使用期限至2007年9月29日,原告并已提前将许可使用费全部支付完毕。基于此,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期限内依约使用该商标,是合法使用。即使横县白水泥厂曾于2005年将“云燕”商标让与被告,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无除外约定,故即使被告此时受让取得了讼争商标的专用权,并不因此影响横县白水泥厂与原告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包括向原告产品外包装袋印制商及销售客户发函及会同工商、公安部门查封“云燕”产品的侵权行为,对此本院在认证阶段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至于被告向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原告侵权,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横县白水泥厂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属于该公司通过正常途径反映自己的诉求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云燕”商标使用权的侵犯。鉴于被告向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查处报告因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被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驳回,对于被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被告也已经主动撤诉。上述行为不致造成原告的停产损失。鉴于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产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且原、被告均未主张第三人承担本案责任,故第三人无须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云燕特种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在被许可使用期限内(2007年9月29日前)使用“云燕”注册商标的行为合法;

二、驳回原告广西云燕特种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25010元,由原告云燕公司负担16673元,由被告威利冠公司负担8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1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用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桂芬

审  判  员    周燕萍

审  判  员    余  健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