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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志民与广东中域电讯连锁有限公司商标普通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13   收藏[0]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中法民四初字第241号

  原告:衡志民,男,汉族,1974年5月3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路21号,身份证号码:410527197405301414。
  委托代理人:黄焱、王瑞明,均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域电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连升路金洲段龙泉国际大酒店大堂商场。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斌,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郊区淇河路建设银行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0603197110233017。
  委托代理人:粟政,男,侗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燕子坪22号,身份证号码:433031630720001。
  原告衡志民诉被告广东中域电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域连锁公司)商标普通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志民的委托代理人黄焱、王瑞明及被告中域连锁公司的代理人王永斌、粟政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志民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了《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授予原告销售手机、配件、卡类等商品之权,原告使用被告特许经营的权利在河南、山东地区行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加盟金50万元、保证金1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受许区域范围内发展连锁店。2003年3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区域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合同》,将原合同中的特许经营区域变更为河南地区,同时将加盟店的数量作出了新的约定,其间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发展加盟店。2003年7月1日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加盟金50万元、保证金5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的证据:1、《区域特许经营合同》;2、《区域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3、《加盟店分销协议》;4、解除合同(部分)通知书;5、解除合同通知书;6、交付加盟金及保证金的收据;7、付心奎等人的授权书、加盟申请表、加盟商签名(预留印鉴)样板。
  被告中域连锁公司辩称:2002年12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原告依合同付给被告加盟金及保证金后,中域连锁公司授权其在河南、山东地区行使手机、配件、卡类等电讯产品的特许经营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受许可区域内发展连锁加盟店。由于原告衡志民未能完成该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义务,2003年2月20日被告向其发出了《致衡志民先生的一封信》,信中指出原告截止到2003年2月15日仅开业2家的严重违约行为,但根据其合作的诚意,暂不解除合同。2003年3月9日,原告衡志民与被告签订了《<区域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的第一条约定将被告在河南、山东的特许经营权变更为仅在河南行使;第四条约定被告返还原告五万元保证金;第二条将合同第十五条变更为“特许人对受许人受许人在河南省区域内开设或发展加盟店数量要求如下:截至2003年3月31日以前累计开业至10家,截至2003年6月30日以前累计开业至30家,截至2003年9月30日以前累计开业至65家,截至2003年12月31日以前累计开业至100家。如果受许人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未完成对相应的开店数量时,特许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取消受许人的受许资格,并不予归还受许人的加盟金、保证金。”但是,至6月30日,原告衡志民仅开店9家(包括其自己投资开店及其推荐的加盟店数量),不能履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所约定开店30家的义务,被告因此决定解除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2003年7月1日,被告通过东莞市公证处向原告衡志民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就该行为进行了公证。原告不仅违反了《<区域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而且还违反了《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虚构其投资事实,将其他主体投资设立的店虚构为自己的店,将其他主体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虚构成自己的财务人员,以此来蒙骗被告;而且假借被告中域连锁公司的名义,欺骗加盟商,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协议》、《加盟店分销协议》并收取他们的加盟金,完全违反了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抛开被告,发展原告自己的销售商。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对被告的“中域”品牌,对被告的加盟连锁事业,对广大认可中域品牌的加盟商造成极大的伤害。综上,被告认为其单方解除《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以及《<区域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于法有理,于事实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企业名称变更《证明》;2、商标注册证第1372244号、第1719893号、第1952588号及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东莞市中域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中域电讯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3、《致衡志民先生的一封信》;4、与原告签订的《区域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5、与原告签订的《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6、我司解除合同通知并送达的(2003)东证内字第2419号《公证书》;7、与原告及周晓东三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8、原告与张志奇签订的《加盟店分销协议》、《特许经营合同》及《收据》的公证书(2004)郸证民字第29号、第30号;9、原告与徐恩娜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加盟店分销协议》及收其保证金的《收据》的公证书(2004)南市证民字第838号、第837号、第839号;10、原告与王红伟签订的《加盟店分销协议》并收其保证金的《收据》的公证书(2004)豫油证民字第2175号及王红伟《证明》;11、原告与王长明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并收其保证金《收据》的公证书(2004)沈证民字第097号、第098号;12、原告与郑朝勋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收取其保证金的《收据》;13、原告收取李恒生保证金的《收据》的公证书(2004)南市证民字第810号及李恒生《郑州天星行公司收取我公司保证金情况说明》;13、王学才诉原告衡志民的《民事判决书》(2004)管民初字第121号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原告与东莞市中域电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连锁公司)签订一份《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东莞连锁公司授予原告使用“中域”商标和“中域电讯”名字及标志的权利以及出售东莞连锁公司提供的和由指定供应商供应的商品的权利;第4条约定“特许经营的权利应在河南、山东地区行使。”第9。3条约定“受许人在受许经营区域范围内发展推荐的加盟店,必须与甲方(东莞连锁公司)另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加盟店分销协议》。”第11条对加盟金作如下约定:“受许人必须付给特许人一笔加盟金50万元,加盟金包括专业业务培训的费用,用于品牌、商标使用权等特许连锁费用及特许人用于为受许人开业而进行的市场调查、开业指导的费用。特许人将不低于加盟金总额的30%用于受许人经营区域内的广告宣传费和地面推广。所交纳的加盟金,不论是本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其他理由,特许人都不予归还。”第13条对保证金作约定:“作为合同签订后受许人忠实地执行本合同的担保,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受许人预交保证金共10万元。本合同期满或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后,并与执行本合同第34条无冲突的前提下,在受许人撤除甲方(东莞连锁公司)全部招牌、工作物品等其他营业象征后返还。”第15条约定“受许人向特许人承诺:受许人于2003年1月15日以前在受许区域范围内发展中域连锁店至20家,2003年2月15日以前发展至40家,2003年3月15日以前发展至60家。本条前款所指的连锁店既包括本合同中的受许人自己投资开设的连锁店,也包括受许人发展、推荐的其他主体投资设立的连锁店。”第34条约定特许人解除合同的若干条件。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50万元加盟金及10万元保证金,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受许区域内开展业务并发展连锁加盟店。2003年2月20日东莞连锁公司向原告发出《致衡志民先生的一封信》,信中指出原告截止到2003年2月15日仅在河南省发展2家连锁店的严重违约行为,但根据其合作的诚意,暂不解除合同。同年3月9日,原告衡志民与东莞连锁公司签订了《<区域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将原告在河南、山东的特许经营权变更为仅在河南行使;第四条约定返还原告五万元保证金;第二条将《特许合同》第十五条变更为“特许人对受许人在河南省区域内开设或发展加盟店数量要求如下:截至2003年3月31日以前累计开业至10家,截至2003年6月30日以前累计开业至30家,截至2003年9月30日以前累计开业至65家,截至2003年12月31日以前累计开业至100家。如果受许人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未完成对相应的开店数量时,特许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取消受许人的受许资格,并不予归还受许人的加盟金、保证金。”原告衡志民提供付心奎等21人的授权书、加盟申请表,以证明截至6月30日原告已发展连锁店21家的事实,但被告仅认可其中的9家。2003年7月1日,东莞连锁公司通过东莞市公证处向原告衡志民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就该行为进行了公证,原告亦承认收到该通知书。
  另查,东莞市中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域贸易公司)原是“中域”商标、“ZY”图形商标、“中域+ZY+ZHONGYU”文字、图形、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人,2002年5月10日和11月28日,中域贸易公司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形式许可东莞连锁公司使用,并授权东莞连锁公司在与第三人签订《特许合同》及相关合同时,可直接向第三人授予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2003年12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域连锁公司,东莞连锁公司于2003年7月8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中域连锁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来源于原告与东莞连锁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特许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主要牵涉注册商标的非排他许可使用,故本案属于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对于上述合同以及东莞连锁公司与中域贸易公司于2002年11月28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理由如下:首先,合同主体方面,东莞连锁公司与原告签订《特许合同》、《补充协议》时,东莞连锁公司已通过与中域贸易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与他人签订关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的主体权利;其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定无效的情形;另外,虽未有证据显示上述合同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26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的规定进行备案,但该备案制度作为行政管理措施,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不构成合同效力的决定性因素;再者,上述合同签订后,东莞连锁公司经核准变更为中域连锁公司即本案被告,而被告中域连锁公司经核准变更为案涉商标的注册人。因此,《特许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合同当事人东莞连锁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依法由变更后的被告中域连锁公司承受,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综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事由,成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合法依据。按照《特许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截至2003年6月30日在河南地区累计开业中域连锁店30家,否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加盟金和保证金。原告提供21家加盟店的授权书、加盟申请表,但并未同时提供相应的由加盟商与被告签订的《特许合同》和《加盟店分销协议》,且原告提供的授权书仅能代表原告加盟商的授权关系,未得到被告的认可,违反《特许合同》第9.3条的约定,被告据此只认可原告发展的9家加盟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其发展的加盟店符合合同第15条第三款约定要求,不应适用合同第9.3条,而且如果要求每个加盟商都与被告签订合同,在事实上是无法实现的”。首先从合同文义上分析,第15条第3款“连锁店既包括受许人自己投资开设的连锁店,也包括受许人发展、推荐的其他主体投资设立的连锁店”的约定是对原告发展加盟店的投资人范围的界定,而第9.3条“加盟店必须与甲方(被告)另行签订《特许合同》和《加盟店分销协议》”的约定是对原告所发展的加盟商作进一步要求,两条款从内容上是递进或叠加关系,并无冲突之处;其次,第9。3条作为商标许可人对受许人发展加盟店情况的监控手段,有其事实上的必要和操作上的可能,没有违背公平原则。因此,原告未能按照合同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发展足够数量的加盟店,构成违约,合同所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被告通知原告时即2003年7月1日解除。另外,原告认为合同对加盟金的约定显失公平,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和限制商标许可使用的对价,相反,商标许可使用的对价正是商标经济价值的最直接体现,况且,本案合同约定的加盟金除包含商标许可使用的对价,亦作为被告为原告开业开展专业培训、市场调查及宣传推广等费用,双方一旦开始履约,以上费用即已发生,故合同关于加盟金不予归还的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事由,亦不能成为主张该合同条款无效的适当理由。至于保证金,正如合同所约定,是一种履约的担保方式,属于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主张返还加盟金和保证金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上述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志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渠旺   
代理审判员 孙立凡   
代理审判员 毛德龙  


二00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