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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茂盛诉被告李平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53   收藏[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吴茂盛,男,汉族,1951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雪印,河北省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平安,男。

原告吴茂盛诉被告李平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茂盛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茂盛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2010年9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62430.0。该产品由于设计新颖,功能独特,适合婴幼儿特点,增添了婴幼儿乘坐的不少乐趣,故该产品投放市后在消费者中产生了很大轰动,也给原告带来了很好的经济效益。2014年4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处以190元的价格购买了童车一辆并进行了公证。被告李平安所销售的型号为今贝摇一摇童车,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的保护范围。请求判令:1、被告李平安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李平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平安承担。

原告吴茂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浙东证民字第608号公证书、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2、(2013)浙东证字第1637号公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3、警告函;4、购物凭证,金额190元;5、(2014)新豫证民字第284号公证书;6、(2014)鄂仙桃证字第270号公证书;7、(2014)鄂仙桃证字第2349号公证书;8、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平安实施了侵权行为。9、公证费票据630元;10、差旅费发票2646元;11、代理费收据6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

被告李平安未到庭答辩,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销售发货单复印件,显示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客户名称为李平安,物品为“818”5件;2、友好童车批发有限公司客户销售单复印件,显示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客户联系人及客户地址均为李平案联系电话,货品含“今贝818”“摇摇乐”两辆;3、(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08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茂盛对被告李平安提交的销售发货单真实性有异议,该单据系复印件,并认为发货时间和售货时间跨度太大,达半年之久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被告有合法来源;客户销售单及调解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茂盛于2008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2010年9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62430.0。2013年4月10日吴茂盛交纳该专利年费1200元。原告吴茂盛要求保护的为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即其权利要求1: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包括承载体、前轮、后轮及推把,其特是:两后轮设于驱动轴的两端,一后轮是驱动轮,另一后轮是差速轮,差速轮与驱动轴转动配合;车底架上设一曲拐轴,曲拐轴两端坚固配合曲拐,曲拐通过连轩与承载体后底部相连;驱动轴通过传动机构减速带动曲拐轴及曲拐旋转,利用连杆使承载体作起伏运动。

2014年4月10日吴茂盛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印申请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对其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物证进行保全证据。4月18日11时35分公证员杨秀卿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段旭阳随同张雪印及司机高玉明共同来到位于新乡市自由路中段汇金城新乡四季青服装城C座一楼的一家门头上有“康乐童车”字样的童车商铺,张雪印在该商铺购买了一辆红白相间、尾部标有“CL-T-818”和“摇摆〈一〉平走”字样的童车,张雪印向该商铺店员付款190元,并索要名片一张,该店铺店员向张雪印交付一张抬头为《汇金童装市场一楼销售凭单》(编号0152766)。11时50分,上述购买过程结束后,张雪印对汇金城外观及“康乐童车”商铺门头进行拍照。12时10分在公证处由公证员的监督下,张雪印对所购买的上述童车的外观、底部和销货凭证、名片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由公证处对上述童车进行封存,张雪印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封存后的实物交由张雪印收存。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出具(2014)新豫证民字第284号公证书,所封存实物由原告提交法庭。公证过程中所获取名片显示名称为李平安,商铺门头标示电话与李平安名片电话一致。庭审中经打开封存童车对比,该童车产品与原告吴茂盛ZL200810062430.0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

另查明:1、2013年10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081号民事调解书,对吴茂盛与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协议予以确认。在协议书中,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承诺不自行制造、销售涉案专利(即本案专利)产品,针对调解协议生效之前已实际实施了涉案专利,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向吴茂盛支付人民币50万元(含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应给付的21万元;调解协议并对款项支付及今后双方合作进行了约定,吴茂盛承诺不再追究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或其合法经销商及合作企业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的法律责任。

2、原告吴茂盛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630元、差旅费2646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3、2014年2月17日吴茂盛的委托人蒋思清将《警告函》、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等材料交由仙桃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向李平安邮寄送达。湖北省仙桃市公证处对该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鄂仙桃证字第270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吴茂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ZL200810062430.0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权,并在其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一项产品是否构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需对比其技术特征是否包括了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其等同特征。将李平安销售的被控侵权童车的技术特征与吴茂盛ZL200810062430.0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吴茂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李平安所提交的两份销售单,时间不同,销售方不同,单据均为打印件的复印件,李平安所售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标注生产者信息及附随的产品合格证等生产信息,李平安也未能提交能与该销售单据相印证其他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提供者的证据,无法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李平安未经吴茂盛许可实施其专利,侵犯了吴茂盛的专利权。对吴茂盛要求李平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茂盛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平安处尚存有被控侵权产品,对其要求判令李平安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吴茂盛没有提交其因李平安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李平安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参考李平安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规模、吴茂盛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平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吴茂盛ZL200810062430.0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茂盛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吴茂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吴茂盛负担500元,被告李平安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