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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老八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12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81   收藏[0]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3122刑初75号
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老八,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泸溪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住其家中。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老八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建国、人民陪审员文乐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啸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老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OO8年期间,杨某(另案处理)自带钢管找到被告人杨老八要其帮忙制造一支火药枪。后杨某外出打工,将火药枪拿到杨老八家中让杨老八帮忙处理掉,杨老八将该火药枪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1(另案处理)。后主动将该枪支交出。经鉴定所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014年王某(另案处理)自带钢管找到被告人杨老八要其帮忙制造一支火药枪,杨老八收取5O0元现金,王某随后将火药枪藏于家中后主动将该火药枪交出。经鉴定所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2O14年,杨某3(另案处理)自带钢管找到被告人杨老八,让杨老八帮忙制造一支火药枪,杨某3取得火药枪后并给杨老八1200元现金。后该火药枪出现故障,杨某3将枪送杨老八修理,杨老八在修理枪支过程中,被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发现,随即扣押该支火药枪,并将杨老八带回泸溪县公安局调查,并从杨老八家中扣押枪支散件以及钢管。经鉴定,杨某3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扣押的6件散件均认定为枪支零部件。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杨老八明知其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非法制造火药枪并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鉴于被告人杨老八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判处,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老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7年,杨某(另案处理)自带钢管找到被告人杨老八要其帮忙制造一支火药枪,杨老八将火药枪制成后交给杨某。2011年杨某外出打工,将火药枪拿到杨老八家中让杨老八帮忙处理掉,后来杨老八将该火药枪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1(另案处理)。2016年11月17日,杨某1主动将该枪支交出。经鉴定,杨某1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2014年下半年,王某(另案处理)自带钢管找到被告人杨老八要其帮忙制造一支火药枪,杨老八将火药枪制成后交给王某,收取5O0元现金,王某随后将火药枪藏于家中。2017年7月26日,王某主动将该火药枪交出。经鉴定,王某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3、2O14下半年,杨某3(另案处理)自带钢管找到被告人杨老八,让杨老八帮忙制造一支火药枪,后杨老八在其家中给杨某3制造了一支火药枪。杨某3取得火药枪后给杨老八800元现金。2016年7月25日,因杨某3所持火药枪出现故障,其将枪带至杨老八家中,让杨老八修理,杨老八正在修理枪支过程中,被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发现,随即扣押该支火药枪,并将杨老八带回泸溪县公安局调查,并从杨老八家中扣押枪支散件6件、钢管4支。经鉴定,杨某3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明: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从杨老八处扣押枪管4支、半成品火枪3支、成品火枪1支。从杨老八处扣押制作枪支的工具:鼓风机、打磨机、切割机、电钻、虎钳、电焊机。从杨某1处扣押火枪1支。从王某处扣押火枪1支。
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25日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到某某某乡某某村走访,发现杨老八在制造枪支,随即民警口头传唤杨老八到泸溪县公安局进行讯问。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老八的基本身份信息。
4、不起诉决定书,证明王某等人因犯罪情节轻微,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不起诉。
5、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杨某3要杨老八帮忙制作了一支火药枪,花了800元现金,后面枪坏了,2016年7月25日杨某3将枪送到了杨老八处修理,后面枪被公安机关发现收缴了。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王某让杨老八帮自己造了一支火枪,给了杨老八500元钱,2016年7月26日王某将枪上缴给泸溪县公安局。
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份杨某1从杨老八花了400元钱购买一支枪。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杨某拿着一根钢管找到杨老八帮忙制作一支火枪,并给了杨老八一百多元钱。后面杨某出去打工,枪放在家里生锈了可惜,就将枪留在杨老八处让其处理。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岳父杨某3有一支火枪。
10、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明其看到过杨某3背火枪上山打过猎。
11、证人杨某5的证言,证明王某让杨老八做了一支火药枪的事实。
1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因为王某因病需多运动,后王某就让杨老八给自己制造了一把火枪,好上山打猎活动身体。当时给了杨老八500元钱。
1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杨某1从杨老八手中购买了一支火枪,是田某到给杨老八400元钱。2016年11月17日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到其家走访,杨某1主动将火枪交给了民警。
14、证人杨某6的证言,证明杨某6得知杨老八家中放了一把火枪准备卖出,因为知道杨某1想买火枪,便告知杨某1此事。
15、证人杨某7的证言,证明杨某7在2012年到杨老八家借东西是看到杨老八在制作火枪。
16、被告人杨老八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6年7月25日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到杨老八家走访发现杨老八正在修理火枪,随即将其传唤至泸溪县公安局进行讯问,并从其家发现三支未完成的火枪,四支钢管。2014年杨老八帮杨某3制作了一把火药枪,收取费用1200元。2014年给王某制作了一支火药枪,收取费用600元。杨老八还给杨某等人做过火枪并收了钱。后面杨某出去打工要杨老八帮忙把枪卖掉,杨老八就将枪卖给了杨某1,得了400元钱。
17、湘西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明杨某3、王某的发射器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从杨某1处扣押的发射器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18、湘西泸公刑勘[2016]K4331220010002016070010号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犯罪中心现场位于泸溪县某某某乡某某村六组杨老八家中。
19、物证1把虎钳、1把电钻、1台切割机、1台电焊机、1台打磨机、1台鼓风机,证明被告人杨老八制造枪支所用的作案工具。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老八非法制造火药枪三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并非法买卖火药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老八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老八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杨老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老八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作案工具一台切割机、一把老虎钳、一把电钻、一台电焊机、一台打磨机、一台鼓风机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杨明松
审 判 员  徐建国
人民陪审员  文乐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啸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条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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