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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德军不服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政诉讼状
时间: 2011年09月08日 来源:北京律师在线 作者: 刘明顺律师 浏览次数:
                        行政起诉状

原告:
邓德军,男,1963年6月8日出生,回族,住唐山市新华南楼207楼2门303室。

被告: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正英,局长

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做出的唐房拆裁字(2009)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2.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唐山市路南区长青楼314楼3门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

2008年9月,路南区长青楼区域开始拆迁改造,2008年12月25日,被告为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颁发了“拆许字(2008)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作为拆迁人开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由于拆迁人与原告就路南区长青楼314楼3门9号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一直没有达成协议,拆迁人在2009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请了行政裁决,被告在明知拆迁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作出了唐房拆裁字(2009)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在2009年3月16日向河北省住房和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住房和建设厅没有依法纠正此裁决书存在的程序违法、实体错误的问题,并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了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唐房拆裁字(2009)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6月20日送达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唐房拆裁字(2009)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违法情形,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一、被告作出的唐房拆裁字(2009)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中适用的估价报告明显违法。

1.估价委托违法。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在拆迁许可证取得之前就委托了唐山市宏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产进行估价,并且在2008年10月29日就完成了原告房产室内装修部分的评估工作,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在2008年12月25日才取得拆迁许可证,即委托时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根本没有委托估价的资格,该委托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委托行为无效。

2.分户初步估价结果未公示7日。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拆迁当事人公示七日,听取有关意见,并作出说明,但是本案的估价机构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公示初步估价结果。

3.估价报告至今未给原告,排除了原告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了原告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的相应权利,但是本案估价报告至今尚未给原告,原告没有机会行使上述权利,这违反了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

4.被告没有保障原告的估价机构选择权。
在本案的估价机构确定之前,被告并没有依法公示具备法定资质的估价机构目录,排除了原告和其他被拆迁人的选择权,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由此可见,本案对估价机构的委托行为和估价机构的估价行为均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很明显此估价报告应属无效。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义务对拆迁人提供资料的程序及实体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核,但是被告未履行该职责,故被告的行政裁决程序存在违法情形。

二、唐房拆裁字(2009)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实体违法。

1.裁决书适用了本应无效的“唐宏房评字(2008)122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并依据无效的“唐评专鉴字(2009)第01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作出了错误的补偿款项裁决。
在唐山市宏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存在错误,应属无效的情况下,被告裁决时应查明事实,不应当适用拆迁人提供的“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应以合法的估价报告为前提,再按照相关规定由其来鉴定“估价结果”的合理性。如果估价程序违法、估价报告无效,就无法进行专家鉴定。因此,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唐评专鉴字(2009)第01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是无效的,其不能作为补偿款项的裁决依据。

2.拆迁人应依据市场价格确定原告房屋的补偿款项。
原告认为拆迁人取得的土地是用于“唐山市长青商务中心”工程项目建设,是用于商业开发,并非用于公共利益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估价机构应参照近期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等相关因素确定原告房屋的补偿款项。

3.拆迁人拆除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执行裁决。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应由被告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裁决结果第四项已经提及“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面,逾期未搬迁,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办理”,拆迁人无权执行该裁决。但是在该裁决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并非按上述规定办理。

由此可见,被告作出的裁决依据了无效的估价报告和专家鉴定意见,被告应当在拆迁人补充合法的估价报告后再依法裁决,故本案行政裁决因缺乏合法的“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而在实体上存在违法情形。在作出行政裁决书后,被告仍然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但由于被告的不作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本案行政裁决未能依法执行。而且在拆迁许可证颁发之前,拆迁人就野蛮拆迁,采取断水、断电等方式强迫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被告也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此外,拆迁人是一般法人单位,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不是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建设单位,本案长青楼区域整体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是大连万达集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给拆迁人颁发拆迁许可证是不合法的。而且拆迁人和被告还存在行政和经济上的利益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影响了本案在行政裁决阶段的公正裁决。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但其在作出唐房拆裁字(2009)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过程中,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存在严重违法情形,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请予以支持。

此致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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