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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伟利,男,汉族,1977年9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方州花园13幢三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蒋芸,北京市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兵,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方州花园13幢三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蒋芸,北京市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必辉,男,汉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龙桥富强街21号。
第三人北京蓝深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板桥南巷20号。
法定代表人沈宝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厉远龙,男,汉族,1977年7月2日出生,北京蓝深泵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侯伟利、原告张学兵与被告余必辉、第三人北京蓝深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深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伟利、以及侯伟利与张学兵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芸,第三人蓝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必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伟利、原告张学兵共同诉称:1999年,侯伟利、张学兵、南京深井泵厂、宋健健、郭景顺等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蓝深公司。侯伟利、张学兵分别出资5000元,出资比例均为0.5%。在办理工商登记时,蓝深公司将张学兵的股权登记在侯伟利名下。2008年6月,侯伟利、张学兵通过查询工商档案材料,发现侯伟利名下的股权已变更为余必辉所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均系伪造。故侯伟利、张学兵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侯伟利将股权转让给余必辉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诉讼费用由余必辉负担。
被告余必辉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前谈话中,余必辉表示其与侯伟利没有见面,是蓝深公司的赵会计将股权转让协议拿来的,当时协议上已有侯伟利的签字。既没有人告诉是侯伟利签的字,也没有人告诉不是侯伟利签的字,因此不清楚是否侯伟利本人所签。
第三人蓝深公司述称:侯伟利与张学兵各自出资5000元,工商登记上显示的侯伟利出资1万元是他们两人合起来的持股份额。因侯伟利欠蓝深公司2万元、张学兵挪用蓝深公司5万元,故蓝深公司直接将侯伟利名下的股权当作还款。在办理股权转让时通知了侯伟利,但他没来,股权转让协议上的“侯伟利”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经审理查明:蓝深公司系1999年3月3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侯伟利出资0.5万元,张学兵出资0.5万元,均系股东之一。但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将张学兵持有的蓝深公司0.5%股权登记在侯伟利名下。
根据工商查询可知,蓝深公司依据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同意侯伟利持有的股权1万元转让给余必辉的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以及侯伟利向余必辉转让蓝深公司1万元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将侯伟利持有的蓝深公司1%股权变更到余必辉名下。
在庭审中,蓝深公司承认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上的“侯伟利”签名不是侯伟利本人所签。蓝深公司的赵玉彩会计表示不清楚股权转让协议上的“侯伟利”是否其本人所签。另,侯伟利不认可蓝深公司以股权抵欠款的陈述。
以上事实,有2份出资证明书、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赵玉彩会计证人证言,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蓝深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可知,侯伟利、张学兵系蓝深公司的股东。而余必辉在庭前的谈话中表示没有与侯伟利见面,不清楚侯伟利是否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蓝深公司也表示股权转让协议及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上的“侯伟利”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学兵对上述文件的内容予以认可。即侯伟利向余必辉转让蓝深公司1%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是侯伟利与张学兵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侯伟利与张学兵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余必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侯伟利向余必辉转让北京蓝深泵业有限公司百分之一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余必辉负担(侯伟利、张学兵已垫付案件受理费,余必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侯伟利、张学兵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任 颂
二○○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兆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