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仓市自来水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自来水公司经理 电话:0520—3533999, 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平南路1号,邮编:215400。 委托代理人:姜晓亮 江苏苏州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锡山市深井潜水泵厂(以下简称潜水泵厂),法定代表人陆文龙,潜水泵厂厂长,住所地江苏省锡山市洛社镇 。
申请人因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不服锡山市人民法院(2000)锡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锡经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现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撤销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事实和理由:
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以含混的,概括试的事实表述掩盖了其偏差的判决。现分述如下:
1.2000年8月21日第一审第一次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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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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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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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潜水泵厂诉称被告自来水公司结欠货款66619元,并当庭出示了66,619元的送货单和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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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自来水公司对原告当庭出示的66,619元的发票均予以认可,同时当庭出示了1995-1998原告与被告的往来清单,付款凭证及被告开给原告的发票(共计人民币768,833元)。被告当庭出示发票与原告当庭出示的单证完全一致,即自来水公司已付清被告的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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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予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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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送货单提出不同意见。因为被告就本案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一审法院认为,1998年1月14日,自来水公司确认的潜水泵厂的“送发货回单”上载明了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金额及付款期限等,并注明双方约定潜水泵厂所在地为履行地。故该份“送发货回单”具有购销合同法律特征。可原告在开庭时提供的送货单上均无一审法院认为的购销合同法律特征的表述。就此上诉人要求原告出示有购销合同法律特征表述的送货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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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0年9月4日第一审第二次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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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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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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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又出示几张1994年的送货单(货价为人民币10多万元)的复印件声称自来水公司在1994年底还欠其666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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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当即指出自来水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提供的证据中已包含1994年的货款(被告证据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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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置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107#)不顾[该证据为原告制作],而凭4张送货单的复印件认定“1994年10月26日至1996年2月14日,潜水泵厂又供给自来水公司潜水泵及配件计货款728,353元” ,为其作出不符合事实的判决奠定基础,而事实上这4张复印件涉及的货款金额仅为人民币98,320.52元。
而本案的事实是:1995年至1998年,自来水公司共支付潜水泵厂货款计人民币768,833元(其中一部分货款为潜水泵厂1994年交货的货款)。1994年自来水支付潜水泵厂货款计人民币307,544元。即1994-1998年间,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额为1,076,377元,以完全清洁。
3. 2001年4月24日第一审第二次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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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诉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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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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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一,1995年至1998年,自来水公司共支付潜水泵厂货款计人民币768,833元(其中一部分货款为潜水泵厂1994年交货的货款)。该证据在一审是提供。
证据二,1994年自来水支付潜水泵厂货款计人民币307,544元。该证据在二审时提供(鉴于被上诉人提出1994年双方的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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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一,1994.10-1995.1 四张送货单,货款金额共计98,320.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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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诉称潜水泵厂这4张送货单是复印件,须与原件相符;如与原件相符,仅仅能证明其送了98,320.52元的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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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辩称所有送货单其单位都有。(但至今未当庭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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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二审判决与事实的不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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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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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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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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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4年自来水支付潜水泵厂货款计人民币307,544元。
2. 1994.10-1995.1 潜水泵厂四张送货单,货款金额共计98,320.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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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1994年10月,自来水公司在潜水泵厂帐面结欠余额68,8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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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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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5年至1998年,自来水公司共支付潜水泵厂货款计人民币768,833元(其中一部分货款为潜水泵厂1994年交货的货款)
2. 1994.10-1995.1 潜水泵厂四张送货单,货款金额共计98,320.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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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4年,10月26日至1996年2月14日,潜水泵厂又供给自来水公司潜水泵及配件价款728,353元。
2. 1998年1月14日,潜水泵厂又供给自来水公司潜水泵及配件价款175,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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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8,353元是如何算出的?上诉人至今仍疑惑不解?98,320.52元=728,3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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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审法院判决书在程序上的偏差
原告起诉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假设双方存在货款纠纷,由于双方业务往来并未签定书面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是原告送货。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发文号:法发〔1996〕28号)中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据此,该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也就无管辖权,
而原审法院将履行合同凭证的送货单认定为合同,从而使得最高人民法院(1996)28号司法解释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每个供方都可以在需方签收的送货单上“约定”合同履行地。按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及有关的司法解释,送货单是当事人履行了合同内容的书面反映,而非书面形式的合同表示。
三,结论
本案是一起非常简单的钱货两清的案件,由于潜水泵厂利用了自来水公司人事变更之机,又变造了送货单约定了管辖法院,从而使得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法院有管辖权;同时在第一次庭审原被告证据完全吻合,已证明原被告之间钱货两清的事实后,原告使得法庭第二次开庭,抽出部分送货单的复印件作为依据。而原审“忽略”了自来水公司第一次开庭提供的证据,仅以原告几张涉及金额983,320.52元的送货单复印件为依据,推断出原告又送货728,353元,而置1995年至1998年,自来水公司共支付潜水泵厂货款计人民币768,833元,1994年自来水支付潜水泵厂货款计人民币307,544元的客观事实不顾,导致了不公正的判决。
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公断。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申请人:太仓市自来水公司
200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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