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001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杰,男,1944年2月20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北京汽车服务公司党委书记,住本区望京西园四区二委406楼1703号。因涉嫌贪污于2004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淑玲,女,194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北京汽车服务公司副经理,住本区广和东里8-2-401(户籍所在地:本区劲松五区506楼504号)。因涉嫌贪污于2004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杰,北京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审监经字(2004)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杰、李淑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冯杰、李淑玲自愿认罪,本院建议,并经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季成,被告人冯杰及其辩护人王子英,被告人李淑玲及其辩护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至2000年2月期间,在被告人冯杰主持下经北京汽车服务公司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将被告人李淑玲利用主管公司财务工作的便利条件所收取公司下属单位上交的经营利润款共计人民币853 986元,以经理奖励基金的名义,先后三次发给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被告人冯杰分得172 246元;被告人李淑玲分得172 248元。事被告发归案后,二被告人分别退缴了各自之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领款的书证,证人李景明、陈荣德、孙桂花、郭淑琴等人的证言;北京实业开发总公司关于被告人冯杰、李淑玲任职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杰、李淑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理应廉洁奉公,但二被告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冯杰、李淑玲悔罪态度较好,并已分别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故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淑玲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淑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冯杰的辩护人提出的冯杰悔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杰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杰在本案共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罪责并非轻微,故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但综合上述被告人冯杰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条件,对其亦可适用缓刑。本院对被告人冯杰、李淑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杰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淑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滑争鸣
审 判 员 李 加
代理审判员 贾丽英
二OO六 年 六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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