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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妍公司诉阿里巴巴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时间: 2011年08月27日 来源:北京律师在线 作者: 张春耀 浏览次数:
【案情概况】


  原告:广州美妍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妍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石路均禾工业区二横路自编3号
  法定代表人:黎朝森
  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中国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华星路99号东部软件园创业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马云
  被告: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阿里巴巴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77号华星科技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马云
  案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62号


  2005年年初,原告美妍公司在网上发现,有人以原告公司名义在“阿里巴巴?中国”网站上刊登并发布了广告,并且侵权人所建立的网页位于该网站所谓“诚信优先”的“诚信通”之内,页面显示已建立两年,还经过了阿里巴巴网站所谓的“认证”而成为诚信通会员,具有了诚信通指数。该侵权广告内容极其详尽,但并非指向原告,产品也不是原告的产品。阿里巴巴网站的“著作权与商标声明”显示:“本网站著作权所有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华星路99号东部软件园创业大厦6层。所有权利均予保留。阿里巴巴,alibaba,诚信通,Trustpass,以及他们的图标和/或其它本网站中提及的阿里巴巴的产品,是阿里巴巴的商标或注册商标。”

  发现这一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公然进行假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后,原告的法律顾问曾发律师函给被告阿里巴巴中国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删除该网页内容,并采取适当措施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同时,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侵权者的注册资料。但是,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仅仅由一位法务部人员打来过一次电话,称要调查处理,后终无下文。

  2005年9月美妍公司以名称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将阿里巴巴中国公司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在此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阿里巴巴中国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广州中院裁定认为异议成立,案件应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中院裁定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广州中院认为,我国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涉及计算机网络侵犯企业名称权民事纠纷案件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鉴于这种纠纷与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民事纠纷、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有同质性,故参照上述两司法解释来确定。根据上述两司法解释,只有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情况下,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才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资料已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也就是说,至少被告住所地不是难以确定的。因此,原告仍以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确定管辖,没有依据。被告阿里巴巴中国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该裁定作出后,原告美妍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行为的后果落在了原告美妍公司头上,侵权结果发生在广州,并且原告住所地也在广州,故应当认定广州是侵权行为地。另外,本案中发布虚假信息的供货商,身份及联系方式显示也在广州。故应当认定广州中院有管辖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美妍公司是在广州市的计算机终端上发现涉嫌侵权内容的网页并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且原告美妍公司的住所地也在广州市,故广州市可视为与本案有密切联系的侵权行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广州中院据此可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006年8月,被告阿里巴巴中国公司答辩提出:阿里巴巴中国网站的经营者不是自己,而是浙江阿里巴巴公司。在此情况下,原告美妍公司提出追加浙江阿里巴巴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要求两被告对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广州中院同意了原告的追加申请。

  追加被告后,被告浙江阿里巴巴公司就本案再次提出管辖异议,广州中院驳回浙江阿里巴巴公司的管辖异议;浙江阿里巴巴公司不服该裁定,再次上诉至广东省高院,广东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2007年2月,广州中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即将结束时,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各方也如约履行。



  【裁决结果】


  本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在法庭主持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具体内容如下:

  一、被告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删除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上(网址:Http://china.alibaba.com/)涉嫌侵犯原告广州美妍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内容。

  二、被告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州美妍化妆品有限公司93760元。

  三、原告广州美妍化妆品有限公司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7340元由原告广州美妍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点评】


  一、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之一。


  本案为计算机网络侵犯企业名称权民事纠纷,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未专门对此类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如何确定就成了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份司法解释对于管辖问题的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之一;当然,其具体适用是有条件的,一般情况下不能适用。不过,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之一,这一发现还是有法律价值的。本案虽不属于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也不属于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不能完全适用上述两份司法解释,但本案属于计算机网络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具有网络侵权的共性,因此,应当可以参照该两份解释来认识和判断侵权行为地。并且,结合原告的住所地、侵权内容所涉及的地点等内容,可以发现在本案中广州市可视为与本案有密切联系的侵权行为地。最后,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九关于侵权诉讼管辖的规定,广州中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至此,本案最终解决管辖争议的意义在于,首先参照相关司法解释来理解侵权行为地,然后依照民诉法关于侵权纠纷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



  二、被告的管辖异议已经两审审理并由生效裁定确认管辖,在此情况下对新追加被告再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告知其适用已生效裁定。


  本案作为一个普通的网络侵权案件,从立案开始到审理结案前后历经约两年时间,而其中有一年多的时间都是在处理管辖异议的程序中消耗,两个被告先后提出管辖异议并且均有上诉。值得思索的是:同一案件审理中,追加被告后,对于后追加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当如何处理?应当承认,被告有权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这是法定的诉讼权利。但是在本案中,在第一被告的管辖异议已经一、二审审理,最终生效裁定确定管辖后,此时追加的被告能否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管辖异议呢?这就值得思考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对于追加被告以同一理由提出的管辖异议不需要再做裁定,只需要告知其适用已经生效的裁定即可。理由是:第一、追加被告发生在前一被告已行使管辖异议并经两审终审裁定之后,本案的管辖已经确定。简言之追加被告发生在本案管辖确定之后;第二、本案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已经行使,管辖异议的理由推移,管辖争议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追加的被告表面上看有权提出异议,但实质上前一被告已提过异议,其审理结果应当可以约束到新追加的被告;第三,民事诉讼应当遵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已有生效裁定确定本案管辖的前提下,后追加被告所提的重复异议不可能得到不同的处理结果;第四、追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实质上是在拖延时间,具有滥用诉权的恶意,对其审理纯属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三、网页的著作权人及有关商标权人同样属于互联网网络服务提供者。


  原告在阿里巴巴?中国网站上发现了侵权的供货信息广告,并且侵权人所建立的网页位于该网站的“诚信通”栏目之内。本案的被告应该是谁呢?阿里巴巴网站内“著作权与商标声明”栏目显示:本网站著作权所有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显然阿里巴巴公司是指“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该显示在网页上是明确的;当时网站ICP证显示,阿里巴巴?中国网站的经营者系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但这一显示是隐藏的。最初原告没有注意到ICP证显示的内容,而网页上明示的著作权人是阿里巴巴中国公司,故原告将其诉至法院。后来发现ICP证显示的经营者,遂又追加了网站经营者——浙江阿里巴巴公司做被告。实际上,对于网页浏览者来说,两个公司存在混同或被误认的可能,网站的经营者究竟是谁在这里是不清晰的。

  浙江阿里巴巴公司作为在通信部门登记的网站的经营者,其作为本案被告应无疑义。另一方面,阿里巴巴中国公司既然宣称是网页的著作权人,又是“诚信通”的商标权人,那么对于涉案网站,其也具有了法律上的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地位,也应当同网站经营者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它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参照此批复来理解,阿里巴巴中国公司既然是“诚信通”的商标权人,那么对于发生在该商标项下的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s,简称为ICP,是指拥有自己的主页,通过互联网定期或不定期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并以此为业的人。ICP通常通过选择和编辑加工自己或他人创作的作品,将其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法律上所称的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主要就是指网络内容提供者,也可能包括网页著作权人或网站某一品牌栏目的商标权人。

  关于网络内容提供者应当承担哪些义务,目前尚无这方面的法律规定。笔者以为,提供类似电子商务等经营性服务的网络内容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证交易平台销售主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当要求交易当事人进行用户注册,并保存相关资料。网络内容提供者应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对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例如对注册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文件、知识产权证明文件等进行适当审查。

  蔡颖雯《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一文认为,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兼具信息的原创者和准出版者双重身份。笔者赞同这一提法。人们不是称网络是继报纸、电台、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吗?网络内容提供者,特别是经营性的网络内容提供者,作为准出版者的身份,其应当参照出版者在出版书刊时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那样,对信息发布者是否拥有授权进行适当审查。依照法律规定,出版者应当对其出版取得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也即出版者应当对稿件作者的身份、其是否拥有著作权等进行审查,这就是出版者的合理审查义务。参照这样的法律规定,网络内容提供者特别是经营性的网络内容提供者首先应当对经营信息发布者的主体身份进行审查,至少应当能提供准确的经营者的身份资料,对于身份资料明显不符或缺乏授权或存在其他明显瑕疵的,应当拒绝发布;其次,对于拟发布的内容,在可行的范围内也应当进行适当审查,存在明显侵犯他人权利或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拒绝发布。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经营者在网站上发布经营信息,实质上是一种发布广告的行为。如果经营者在自己的网站发布经营信息,其自己应当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如果经营者通过网络内容提供者发布经营信息,那么,网络内容提供者也应当承担相当于广告发布者的合理审查义务。目前,国家对于互联网发布广告的行为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但有些地方已经制定了有关的法规或规章。《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络广告,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在网站或网页上以旗帜、按钮、文字链接、电子邮件等形式发布的广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包括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第九条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广告主有关证明文件,核实网络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网络广告,不得设计、制作和发布”。该办法只是列举了几种非常明显的直接的广告形式,对于网络广告的定义似有不够全面的对方,对于类似本案“诚信通”注册栏目等这种网上开商店、网站不是直接收取广告费而是收取注册费或会员费的形式,没有明示列举。这反映了人们对于网络广告的理解还有待深入,还需要研究和探讨。其实,这种网上商店的内容和形式完全符合广告的特征,应当属于广告。只要允许别人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广告,那该网站就相当于广告发布者,应当承担广告发布者的义务和责任。

  本案被告开设的“诚信通”服务栏目是一个收费的服务项目,被告自己清楚其需要对注册人进行一个详细的认证过程;本案中,被告收取了注册会员费用,但在注册人只是传真了一份模糊不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一份字迹模糊不清的授权文件之后,便准予了注册人所谓“诚信通”会员资格,并允许其发布不实供货信息长达两年多时间。被告的服务栏目既然名叫“诚信通”,同时又收取了会员费,那么被告理应承担合理的审查义务,以确保会员信息真实,符合“诚信通”的称号。被告对于明显存在瑕疵的文件没有认真审查和核实,在缺少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知识产权证明文件等资料的情况下,轻率地准予其注册并发布信息,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过错责任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作者蔡颖雯,来源: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2247(中国民商法律网)。

  2、《网上交易并非其乐融融——一起网上交易引发的商标侵权案评析》,作者张爱东,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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