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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XX徇私舞弊案辩护词
时间: 2008年09月13日 来源:互联网 作者: 李云清 浏览次数:
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审理的是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管XX犯有徇私舞弊罪一案。不知真相的人会以为, XX区人民检察院这一次可动了真格的,敢于向检察院内部的司法腐败开刀,大义灭“亲”,秉公执法。于是,不由得对XX 区检察院产生一种敬意。但是,经过阅卷和今天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我作为被告人管XX亲属委托并经管XX本人同意的辩护律师,不得不遗憾地指出:XX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XX犯有徇私舞弊罪,根本不能成立!无罪的检察官管XX以莫须有的罪名被非法关押十八个月之久,恰恰是司法腐败在本市的典型表现!
     
      XX区检察院指控管XX触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构成徇私舞弊,那么,什么叫徇私舞弊罪?
      根据原《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徇私舞弊罪有三种情形: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
      2. 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3.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XX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管XX在过去办理程XX受贿一案的侦查活动中,故意包庇有罪的程XX不使他受追诉,构成了徇私舞弊罪。
      XX区检察院有什么事实根据呢?法庭调查表明,根据就是《起诉书》所载,所谓证人康XX的证词。《起诉书》称:“管受本市XX公司副经理康XX之托,为减轻对程XX的处罚,在其给赃物作价前,将情况告诉康XX,并为其出谋划策说:‘到本市物价局赃物办公室,找人将电视机通过作价降到1万元之内,这样程XX就有救。’”于是,康XX通过关系说情,由市物价局吴XX、秦X二人将15000元的彩电估价为9800元;于是,管XX在对该案侦查终结时,提出免予起诉的意见移送审查,“导致”了本市检察院对程XX免予起诉的决定。
     
      康XX的所谓证言纯属一派胡言!
      因为,管XX与程XX、与康XX原先素不相识,程XX与康XX也从未向管XX送礼行贿,拉管XX下水。那么,管XX有何原因?有何动机?有何目的?要为康XX出谋划策,为程XX减轻罪责呢?然而,XX区检察院偏偏对康XX信任有加。康说什么,检察官就信什么。康的证言一共好几份,当前说一个样,后说又一个样,公诉人就代圆其说是“细微末节”方面的不一而已。
      在“一对一”的证据中,本来康XX是明显的“孤证”,从法律证据学的常识上讲,“孤证”不足为证,若能为证,一个人如果诬陷另一个人,根本不费吹灰之力。然而,在本案中,明明是“孤证”,公诉人却言之凿凿地认为康XX之证与其它旁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殊不知所谓“证据链条”,必须是环环相扣、证证相证。请问公诉人,在本案中,那一个人的证词能够证明康XX的指证是真实的呢?没有一个!康XX是何许人也?案卷材料第72页正数第14行记载康XX回答询问时自述:“我记得大约是94年8月,具体那天我记不起来了,因程XX是我的好朋友,又是我们公司的经理,当时我想他出事了,我不能看着,我就想帮帮他”。由此看来,康XX对好朋友程XX倒是很“仗义”的,于是,他找到他的关系本市物价局检查所副所长张XX,张XX也很“仗义”,找到本所负责赃物作价的吴XX,吴XX最终以9800元对彩电作价。康XX不打自招,本来是康XX为了“好朋友”程XX不遗余力;本来是张XX与吴XX为了“关系户”不惜以身试法。康XX却把自己的这些行为,解释为是在受管XX的“出谋划策”下所为,于是,XX区检察院偏听偏信康XX一面之词,放过了康XX,放过了张XX,放过了吴XX,而唯对管XX抓住不放。这不是以“莫须有”而罗织罪名,又是什么?
     
       需要强调的是,本来案卷第83页记载,向程XX行贿彩电的曹XX有证词证明,本市检察院侦查人员高XX当开着XX公司的车见到曹XX时说:“你把朋友都送进去了,心情怎么样?”暗示之意,已不言自明。据管XX讲,高XX与康XX素有交往,而康XX与程XX是“好朋友”,但XX区检察院却把暗示的行为加到管XX头上,最终使管XX成了“替罪羊”代人受过。
     
      尽管如此,管XX并不推却对程XX提出免予起诉的侦查意见,是她和高XX提出的,该意见的依据是:程XX坦白认罪,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对经济建设有贡献。该意见报市检察院处务会研究同意,然后又报二处审查,二处审查后报市检察院。市检察院1994年12月19日检察委员会专题研究讨论:“与会者均同意二处免诉意见”(详见案卷108页)。于是,市检察院以X刑二发(1994)13号关于对被告人程XX受贿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上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省检察院也召开检察委员会讨论,于1995年1月28日以黑检刑字(1995)11号《关于程XX受贿案件的批复》,同意对程XX免予起诉(详见案卷材料110页)。之后,某市检察院才于1995年2月7日经哈检刑免字(1995)第4号文作出对程XX免予起诉决定书。
     
      省、市检察院经过这么多的严格审查程序作出的决定,显然,该决定绝不是管XX或高XX或任何某个人的个人行为,而是某市人民检察院的单位行为,这是人所共知的常识,堂堂的市人民检察院在这个常识性的问题上大错特错了!即把单位行为视为个人行为,煞有介事地要追究管XX的所谓犯罪。在此,我想请问公诉人,难道贵院真的还要将错就错,一错到底吗?
     
      然而,公诉人至今不言错,反而振振有词地发问无罪的被告人管XX:你身为侦查人员,为何不去广州调查彩电发票?为何要让物价局估价?公诉人已经忘了,当控方认为市物价局将彩电估价为9800元是错估后,不仅没有象公诉人自己说的那样直接去广州调查,不是照样委托市物价局进行重新估价吗?平心而论,市物价局是有资格对赃物进行估价的,所以,管XX才在那台彩电价格不一的情况下,委托物价局估价。但始料未及的是,现在市检察院一方面说估价错了,甚至是违法低估;另一方面,却又对违法估价人吴XX、秦X的重新估价深信不疑!市检察院的爱与憎就是如此的泾渭分明?!
 
      不过,如此种种,并非本案的关键。本案的关键在于,管XX等提出对程XX免予起诉的意见,关没有导致对程XX不受追诉的结果。“免予起诉”这个法律概念,在1979年《刑法》中,本来就是“追诉”的表现之一。因为免予起诉不等于不起诉,免予起诉就是以认定犯罪为前提的,只不过鉴于市检察院认可的程XX“坦白认罪,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对经济建设有贡献”才没有提起公诉即“免予起诉”的。毋庸讳言,免予起诉在立法上有它的严重缺陷与弊端,;因为它给了检察院太大的特权:一个人未经审判就被认定为犯罪分子。所以,新《刑法》已废除了“免予起诉”条款。简言之,在程XX问题上,不存在管XX等的初侦意见“导致”了市检察院放纵犯罪分子。如若这种荒谬的推论能够成立,那么,还要你检察院处务会讨论研究干什么?要你刑二处审查干什么?要你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和省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最后审查干什么?嫁“祸”于人的这种做法,暴露了市检察院和区检察院内部某些人人格的低下和卑劣!
 
      讲到这里,人们不禁要问:既然管XX是无罪的,为什么检察院就是执意要起诉指控呢?
 
      原来,此案从一开始,就受到了市政府某些领导的直接插手与干预。案卷材料表明,1997年6月10日,在《关于对管XX进行拘传的请示》上面,签署同意拘传批示的领导,既不是区检察院,也不是市检察院,更不是省检察院,而是本市一位副市长(详见案卷材料)。在执法整顿、大张旗鼓反司法腐败的今天,为什么省、市、区检察院不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而是由市政府行政领导亲笔指示呢?哪一个法律授权市长有权批准拘传?此案究竟有何背景,只要一分析拘传管XX的这份请示即可明了。
 
      自副市长1997年6月10日批示同意拘传管XX,从次日起,昔日的检察官就失去了自由,至今已十八个月之久。颇具戏剧情节的是,1998年1月22日XX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6日XX区法院开庭审理,在法院开庭后未下判决前,XX区检察院突然提出了撤回起诉的申请,人民法院随即同意撤诉申请。
 
      按说,既然撤诉了,依据法律规定,就意味着检察院原来对管XX有罪的起诉或系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或系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管XX所为,或系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检察院自查自纠,有错必纠,本应值得称道,但XX区检察院在撤诉后却不将管XX无罪释放,反而继续长期非法羁押,并在一番紧锣密鼓后又于1998年10月8日重新起诉,XX区法院予以立案,今天开庭审理。按照1998年6月29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的自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即:“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能再参与本案其它程序的审判。”当律师提出合议庭应当全部回避的律师意见书时,被法官李X斥责为“扰乱法庭”,被“警告”多次;当公诉人未经审判长允许打断律师发言时,律师请求合议庭给予公诉人提醒,也被法官李X斥责为“扰乱法庭秩序”。这都是令人甚感惊讶的怪现象。
 
      法庭调查中,公诉人举出所谓的重要证据有三份。一份是本市检察院撤销对被告人程XX的免予起诉的决定。检察院有所不知,连“免予起诉”都撤销了,那管XX不是更没有责任了吗?更何谈构成犯罪呢?第二份是1994年12月19日,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会议笔录。该记录上明确载明:“与会者均同意二处免诉意见”,而与会者都是市检察院领导,这不是进一步说明对程XX免予起诉是检察院的单位行为,而非管XX个人行为吗?第三份证据是市物价局的重新评估鉴定。上文已述,违法人员吴XX、秦X应受到法律制裁,已没有资格对这一台彩电重新估价,故吴XX、秦XW作出的重新估价鉴定书应依法撤销。何况,彩电价格的高低,毕竟不是管XX当初提出免予起诉程XX的主要原因。
 
      总之,今天重新起诉的被告人管XX徇私舞弊案,区检察院不仅没有提出足以证明管XX有罪的新事实和新证据,相反,进一步证明了管XX的无罪!然而,本市XX区人民检察院依然坚辞要追究管XX的徇私舞弊罪。那么,我作为无罪的被告人管XX的辩护律师,不得不严肃指出,真正能够构成徇私舞弊罪的,倒很有可能是本市XX区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了!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也构成徇私舞弊罪。这个警钟是应当敲一敲的时候了!
 
      以上辩护意见,请研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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