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被告人龚某的委托,担任龚某被指控犯有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阅卷、取证、会见被告人及今天的法庭调查之后,辩护人认为:区人民检察院对龚新成的指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了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龚某已经退还的16万元不是受贿。 起诉书指控:龚于2006年7月先后三次收受涂的贿赂款19万元。2007年1月31日,在涂的一再要求下,龚退还贿赂款16万元。 辩护人认为:龚已退还给涂的16万元不是受贿。其理由如下: 1、涂的两次证言均证明:是龚打电话要把钱退给他(见卷二P41、P48)。可见,证人涂不仅没有要求退款,更没有“一再要求”龚退款。起诉书指控龚是在涂的一再要求下退的款,这一指控因与控方证人涂的证言不符而不能成立。 2、从龚收受涂勇的19万元之后,到2007年1月31日退款之前。其间,龚、涂及有关人员并没有被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查处,市纪委对龚的“双规”是2007年3月14日,对涂的调查是2007年3月。2007年4月23日,市检察院才决定立案侦查。由此可见,龚主动退还16万元在主观上并不是为了掩饰犯罪。 最高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了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对司法解释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只有在受贿人或有关人员的受贿之事被查处而为了掩饰犯罪而退款的才可认定为受贿,除此之外而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 在本案中,龚收受涂的19万元之后,及时退还了其中的16万元,在退款之前,龚及有关联的人或事没有被查处,龚退款不是为了掩饰犯罪。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龚已经退还的16万元在性质上不属于受贿。请合议庭按照最高法院的要求,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确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当宽则宽,认定龚已经退还的16万元不属于受贿。
二、起诉指控龚索取电脑、收受余款4000元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龚以儿子学习为由向付索要电脑,付携带2万元现金与李一同为龚在中山大道电脑城购价值1.6万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连同余款4000元送给龚。 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证据不足。 1、没有李的证言。既然李陪龚购买电脑,那么李是一位极其重要的证人,为何没有李的证言?难道是李的证言不能证明龚索取了电脑? 2、没有电脑及购机发票、说明书。电脑是重要的物证,发票或说明书、保修卡是重要的书证,既然指控索取了电脑,就应提取相应的物证和书证,连脏物都没有提取,怎么能够证明龚收取了电脑? 3、时间不明。龚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向付索要电脑?付又是某年某月某日为龚购置电脑? 4、付所在的拍卖公司的财务帐上没有这2万元开支的反映。 总之,关于龚索取电脑,收受4000元的问题,只有付一人的证言,既没有龚的供述,也没有其他证据,指控索贿证据显然不足。《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而有关电脑的问题,证据确实不充分,仅凭孤零零的一份证言是绝对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因此,请合议庭对此不予认定。 三、起诉指控龚索贿11万元同样是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龚以给付拍卖佣金39万元为条件,向付索要11万元,2006年1月18日,付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取款11万元送给龚。 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同样是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 1、39万元是添才拍卖公司应得的佣金,龚不能以此为条件索贿。除了付的证言之外,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龚向其索要人民币11万元; 2、没有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1月18日(14时20分)龚在民生银行青年路支行; 3、《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帐单》上虽然反映了2006年1月18日14:20:53秒,付的帐户上支取了人民币11万元。但此款是否为付本人亲自到民生银行所取,没有证据相印证。为何没有收集付的取款凭条(单)?如果是付本人取款,应由付在取款凭条上亲笔签名。 4、即使是付亲自取款11万元,但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此款送给了龚。付完全有可能将此款用于其他开支。 5、侦查人员调取对帐单的时间为2007年8月9日,对付的讯问时间为2007年9月21日,是先收集了对帐单然后才讯问。因此,索贿的金额和送钱的时间极有可能是付看着对帐单所作出的陈述。付工作和生活的地方在武汉市,而付所作证言的地点在某市检察院的讯问室,在这种特定的环境下容易让证人形成思想上的压力,可能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 6、付所在的拍卖公司对如此巨额的开支为何在财务上没有任何反映? 7、龚为何索要11万,而不是10万、15万或20万元,这有背常理。难道是为了与银行借记卡的金额相吻合? 8、侦查人员对龚的住所和办公室进行了搜查,如果说龚索贿了11万元,赃款又在何处?没有赃款的去向,如何认定龚新成索贿了11万元? 9、《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控方唯一的证人付没有到庭接受讯问,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总之,关于龚索贿11万元的问题,只有付的一份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更谈不上形成了证据链,加之唯一的证人付又没有出庭接受讯问。因此,指控龚索贿11万元显然是证据不足,请合议庭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龚索贿11万元的指控不予认定。
四、指控被告人龚收受刘妙安贿赂2万元,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1998年任法庭副庭长(负责全面工作)期间,在审理刘与某市某乡信用社贷款纠纷一案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刘贿赂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人龚为掩盖其收受贿赂的事实,与同学张(系刘姨侄,曾为此案诉讼代理人)合谋,于1999年1月9日由张写收到2万元的收条一张,称被告人龚已退还刘2万元,用以掩盖其受贿事实。 辩护人认为:以上指控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 1、被告人龚虽曾收受刘现金2万元,但其数日后即于1999年1月9日在刘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及时、主动将此款退给了刘的姨侄暨此案诉讼代理人张。对此,既有张当日出具的收条为据,又有被告人龚的供述与辩解为证。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之规定,此款不应认定为受贿。 检察机关仅以张的证言为凭,认定被告人龚收受刘现金后没有退还,并以此为由指控其构成受贿,在证据上不仅没有达到刑事诉讼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高标准,而且连相对刑事诉讼证据标准较低的民事诉讼证据应当达到的证据优势也未达到,显然证据不足。 ①张之证仅是证人证言,在证据效力上不能对抗其当时出具的原始收条这一书证;何况已退还之说还有被告人龚的辩解相佐证。 ②张的证言在证明此款没有退还问题上仅是孤证,不足为据。 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张玉乐作为控方指控被告人龚收受刘现金2万元后没有退还的唯一证人,却没有到庭接受讯问与质证,其证言也自然难以查实。仅以此而论,该证言即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④由于被告人龚退还此款系张所收,若其没有退还刘,如今此款涉嫌犯罪之赃,如果张承认收到此款,既会面临被追赃,又会面临刘索讨,显然与其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完全可能为避此“害”而作出违心之伪证。如此具有利害关系,又岂能仅以其一面之词、一人之证而作为定案之据! ⑤即使如张证言,他当时也是对被告人龚说“你把钱给我”,并非为起诉书所称是“合谋……以掩盖其受贿事实”;至于张在证言后半部分的“我想……”,仅是他的分析,既非与被告人龚的合谋,也不是证人的所见所闻,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受贿必须要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构成要件,但指控被告人龚新成利用职务之便,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刘的审理;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以法庭负责人的身份干预了该案的审理;起诉书在此方面的措词也含糊不清(起诉书在指控其涉嫌受贿的其他几项均使用了“被告人龚利用担任该案合议庭审判长的职务便利”的明确措词,但在此项指控中仅含糊叙述为“被告人龚1998年任法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刘案中,利用职务之便……”到底是谁在审理此案,又是利用了什么职务之便,完全不清)!至于证明被告人龚在此案中为其帮过忙的唯一证人刘的证言显然也不足为证。 ①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7条之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的地点应为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或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但本案对证人刘证言的询问地点是在荆湘酒店,而非任何法定的地方,其取得程序不当。 ②证人刘没有出庭接受讯问、质证,难以查实,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47条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③证人刘在证言中只是说被告人龚为他帮了忙,但系如何帮忙?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为其帮忙?有何证据证明利用了职务便利?完全不明!以此含糊之证,又岂能为据! ④证人刘之证言在证明被告人龚利用职务便利问题上,仅是孤证,亦不足为据。
五、被告人龚在羁押期间通过同室在押人员传递但被搜出的书信,仍然不能支持检察机关的指控。 1、辩护人到贵院查阅案卷时,其卷宗均已装订成册,并编注页码,但其中没有此书信;公诉人当庭举证,该书信仅为单页,既没有装订也没有编页,显然不在已移送法院的案卷之中。如果排除故意所为(若系故意,则为不当阻碍辩护人为被告人龚行使辩护权),则可认为公诉机关本视此信不能起到控方证据作用而拟不作证据至少不是主要证据提交,只因其他证据不足才补充提出。这原本不作证据提交的非主要证据——书信,又岂能起到补强控方证据的作用? 2、刑事诉讼证据必须由法定机关的法定人员按法定程序收集方为合法有效,但该书信仅由看守所于2007年9月12日注明系被告人龚“同室在押人员出所时搜出”,显然不能证明此证据是本案办案机关的办案人员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故其证据存在程序瘕疵。 3、书信的前半部分虽有“请你转告符大姐,说我很坚强,希望她也坚强,什么也不要讲”的内容,但被告人龚已当庭对此含义进行了说明;结合该内容之前“我的问题还是涂送三万元钱的问题,其他没有什么”,既证明被告人龚与“符大姐”之间没有“问题”,也证明其对上述内容的说明符合情理。退一步,即使如公诉人所分析,被告人龚与“符大姐”之间有“问题”,那到底是经济问题还是其他问题;若是经济问题,又是此问题还是彼问题,是大问题还是小问题呢?仅凭此分析,又岂能为证! 4、书信的后半部分明确表明被告人龚所收刘现金已还给了张,不仅不能证明控方所希望证明的“没退”之控,反而能够证明已退之实!至于该部分“串供”之嫌,是基于张可能是害怕退赃而作了假证,才要求张不要说假话害人,实质上是要张如实作证!
六、根据被告人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虽然依法提出了以上辩护意见,但是鉴于被告人龚收受涂人民币19万元尚有3万元未退,仍然认为被告人龚构成了受贿罪;然而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1、被告人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是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市纪委“双规”期间,主动交代收受涂勇人民币19万元尚有3万元未退之犯罪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加之其尔后能一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审判,故应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龚在“双规”期间已退“赃”6.5万元,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据此,亦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龚一贯表现尚好,且系初犯,无论是其个人还是其直接领导的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工作中均作出了突出贡献,虽然功不抵过,但却证明其主观恶性不大;其归案后深感悔恨,恨自己对不起组织、对不起家人,并愿重新做人。据此,亦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4、鉴于被告人龚受贿金额仅为3万元,有自首、退赃积极等悔罪表现,加之其一贯表现尚好,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宣告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予充分考虑。
此 致 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生宜 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程思培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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