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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英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案的辩护词
时间: 2010年05月20日 来源:http://www.lawking.com.cn 作者: 陈亦云 浏览次数: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之父张洪明的委托,指派陈亦云律师作为被告人张英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查阅案件材料,仔细研究法律对该罪名的规定,本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发表被告人张英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要认定被告人张英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首先要确定张英烧毁的毒品系毒品犯罪分子的罪证。那么潘杨藏在被告人租房内的冰毒是潘杨贩卖毒品罪的罪证吗?不是:理由如下:

      首先,从证据角度可知,单凭藏有毒品及潘某以前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是无法直接推出潘某对该藏有毒品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求犯罪嫌疑人明知是毒品而实施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本案中潘某将毒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及当场收缴出毒品及在被告人租房内藏有毒品均确定无疑,但该两点只能分别证明潘某对交易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对于该被藏有的非用于交易的毒品则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如公诉机关要认定潘某对交易以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则应承担证实潘某是以卖出为目的的而买进或已将该毒品卖出的证明责任,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就无法认定潘杨有如此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作为《刑法》所规定的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要件的行为,当然也就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且武胜县人民法院(2009)武胜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潘杨在被告人租房内藏有毒品系贩卖毒品罪的罪证。

      其次,从刑法基本理论来看,对该毒品认定为贩卖的毒品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所规定犯罪所针对的是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而非将来行为人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是将犯罪嫌疑人潘某将来可能对该被藏有的毒品实施的贩卖行为也列入刑法定罪量刑的犯罪,违背了《刑法》最基本的时间效力规定。同时以犯罪嫌疑人以前的贩卖毒品行为直接推定其随身携带毒品和藏有毒品的性质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

      最后,潘某对该藏有毒品应是一种非法持有的状态。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破坏国家对毒品进行管制的行为,潘某在被抓获时当场从身上收缴了冰毒0.47克,及藏在出租屋内的冰毒,其对该毒品的非法持有行为已昭然若揭,如果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该毒品系潘某用于其他毒品犯罪,则可以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适用,但因被藏有毒品数量未达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起点,故无法认定为犯罪。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在陈海军,潘杨贩卖毒品一案中亦未对此提起公诉。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于贩毒犯罪分子被抓获后而藏有的交易以外的其他毒品如果有明确证据可以证实其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其他毒品犯罪的,应以其他毒品犯罪论处,否则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对于达到《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二、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前提是张英有帮助潘杨毁灭罪证的行为,而且该罪证系潘杨的贩卖毒品罪的罪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该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毒品犯罪分子予以庇护即掩护、包庇为其掩盖罪行的行为。其包庇方式,不仅包括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为毒品犯罪分子掩盖罪行,而且也包括帮助毒品犯罪分子毁灭罪迹、掩藏犯罪工具,为其潜逃提供帮助等行为。 

       张英有烧毁毒品的行为,但不是出于帮助潘杨逃避贩卖毒品罪的刑事法律制裁的目的,潘杨藏有的毒品不是贩卖毒品罪的罪证,但因其数量较小,亦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也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证,即使是也不符合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构成要件。(因其要求的是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

三、被告人的行为亦不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构成该罪。依据该法条的规定该罪名的成立要求是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毒品必须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亦要求该毒品是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亦即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罪证。以上的论述表明,被告人张英的行为隐瞒的是潘杨持有的毒品,而非贩卖的毒品。故其行为不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英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罪名不成立,请依法宣告张英无罪。 


                                                                   辩护人: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 

                                                                   律  师: 陈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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