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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XX诉刘XX涉外离婚案 |
| 时间: 2009年07月25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 buhuo 浏览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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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 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442号
原告张XX,男,1 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建设六马路3X号5XX房。 被告刘XX,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现住荷兰Berger opzoomstraat 1,5652 KA Eindhoven The NetherXX。
原告张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表示无法回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2月在北京X范大学读书时相识并恋爱,被告于1996年1 0月到荷兰留学,后于1999年8月13日回国与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有夫妻感情,且被告长期生活在国外,两人处于多年分居状态,加上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对生活的态度不同,早已没有感情,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XX辩称,本人和原告于1999年8月1 3日在北京登记结婚,婚后由于种种原因原告一直无法去荷兰定居,本人也一直无法回国内定居,五年的分居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们没有子女,也无共同财产,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本人对此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I 3日登记结婚,被告于婚后一直在荷兰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从无共同生活过,也无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在国外居住,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淡薄,双方已不能履行家庭义务,原告要求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XX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刘XX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东辉 2005年6月1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艺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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