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
曹律师代理王某诉北京某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上诉案成功,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王某某上诉请求。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生、江西省XX县冰西镇人,现住北京海淀区花园路塔院小区14XX号,电话:13910190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 职务经理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43号XX号楼板楼 联系电话:13901047XXX
上诉人因财产所有权纠纷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理由:
原审判决关键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具体如下:
一、原审关于“王某某系多艺公司职员,任职期间负责多艺公司与北京七彩时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事实认定错误。王某某从2000年1月23日开始通过《承包协议》和《续约合同》承包了多艺公司写真部,王某某根据《承包协议》和《续约合同》参与业务分成,王某某不仅不领取多艺公司工资,而且写真部业务人员工资也由王某某支付,这一事实另案中已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王某某不属于多艺公司职员,也非任职期间负责七彩公司业务往来。
二、原审关于“2006年3月,七彩公司用转账支票形式支付多艺公司材料款,后该款项去向不明。七彩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王某某于2006年8月31日书写证明,证实其认可于2006年3月左右收到支票,数额为103260元。”事实认定完全错误理由如下:
首先,七彩公司自始至终完全否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七彩公司曾于2008年3月向海淀区人民法院出示证明,证实其从未向多艺公司开具过103260元转账支票,王某某也从未从七彩公司申领过该支票。2009年3月9日七彩公司再次出具证明证实其从未向多艺公司开具过103260元转账支票,王某某也从未从七彩公司申领过该支票。不知何故原审法院居然没有理会该核心证据。
其次,上诉人王某某连见都未曾见过该103260元转账支票,更别说侵占了该支票上钱款。原审仅仅依据上诉人所写一所谓“证明”来推断一重大事实,而不理会该“证明”特殊背景:
2000年1月23日至2006年7月上诉人承包了多艺公司写真部,截至2006年7月,多艺公司累计拖欠上诉人承包提成款592518 元人民币。2006年3月多艺公司重大人员变动,多艺公司实际负责人丁云燕将多艺公司交徐晓东接管(徐晓东与丁云燕原是夫妻关系,因家庭矛盾当时正协商离婚),在交接过程中,徐晓东发现有一笔103260.00元材料款对不上帐,徐晓东认为是丁云燕拿了该笔钱,而丁云燕不承认。徐晓东则要求上诉人证明一下丁云燕拿了这笔钱,否则就不给上诉人结算承包款。上诉人为了尽快拿回承包款就违心写了“证明”,其内容完全不属实。关于上诉人向多艺公司索要承包款一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部分支持了上诉人诉讼请求,这从侧面印证上诉人写所谓“证明”时间背景。
三,既然多艺公司陈述有一张金额为103260.00元的支票被王某某拿走,那么多艺公司应该能从七彩公司调出该支票号或票根,如果支票上金额没有入到多艺公司账户,多艺公司可以向七彩公司主张债权,多艺公司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笔款项流向。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该张支票,多艺公司的主张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四、单从“证明”本身看其表达意思是多艺公司财务或丁云燕拿了这笔钱,“证明”根本无从推定上诉人拿了该笔款项。
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审曾应多艺公司申请到七彩公司调取证据,可是原审并未将调取证据拿来质证,而是隐瞒了对上诉人有利证据,原审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说,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某某
2009年3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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