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奉法民初字193号 原告: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78号。 法定代表人:郭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世军,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云,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26日,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198号3单元7-2(有特别授权)。 被告:奉节县路桥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县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夔,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大华,该公司法律顾问(有特别授权)。 原告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一建公司)诉被告奉节县路桥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海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世军、王建云及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一建公司诉称:在2005年5月24日,原告中标公桃路(公平-新政)A1合同段的建设,200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公桃路(公平-新政)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为5 317 646元,200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公桃路A1合同段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增加挡墙及桥梁工程,增加工程合计价款为704 117.68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地质原因、暴雨等无法抗拒因素,被告确认原告为此增加的工程价款为560 817元。至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为6 582 580.68元。2007年5月9日,原告将该项工程交付验收,经各方评定为合格工程。2008年元月,原被告进行了竣工决算,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金额为6 577 453元。被告陆续支付后,下欠原告工程款141 429.8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41 429.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广厦一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示了下列证据:(一)、《公桃路(公平-新政)工程合同协议书》,(二)、《中标通知书》,(三)、《工程量清单》,(四)、《公桃路A1合同段补充协议》,(五)、奉节路桥发[2006]37号文件,(六)、奉节路桥发[2007]15号文件,(七)、奉路桥发[2006]38号文件,(八)、《关于公桃路A1段变电站围墙砌筑及覃德云房屋拆除费用的报告》,(九)、《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十)、奉交质[2007]6号文件,(十一)、《奉节县公桃路A1合同段(公平-新政)工程竣工决算说明》,(十二)、《奉节县交通工程竣工决算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因为审计部门审计了,不能按工程竣工决算单支付,只能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进行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根据施工合同及验收情况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决算,所作出的《奉节县交通工程竣工决算单》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照决算金额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以审计部门对其审计的结论来否定原有的结算,是于法无据的,因此,被告辨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奉节县路桥公司给付原告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1 429.88元(壹拾肆万壹仟肆佰贰拾玖元捌角捌分正。限本判决生效履行。 案件受理费3 128元,减半收取1 564元,由被告奉节县路桥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金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满的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 128 元(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海林 二O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玉林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