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昇(曾用名:岳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聪、吴涛,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体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栋、余函耘,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岳昇因与被上诉人林体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四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昇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林体育的委托代理人张栋、余函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自2007年11月10日至2008年5月27日,林体育向岳昇出借款项1200万元,付款情况分别为:1、2007年11月10日,林XX汇款200万元给岳昇;2、2008年1月23日,林XX汇款350万元给岳昇;3、2008年1月24日,林XX汇款100万元给岳昇;4、2008年1月29日,林XX汇款50万元给岳昇;5、2008年2月5日,林XX汇款100万元给岳昇;6、2008年5月27日,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汇款400万元至云南瑞升商贸有限公司。岳昇为云南瑞升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15日,林体育和岳昇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岳昇因生产需要,向林体育借款9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月利率为5%,利息每月结清,超期以息计息。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该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借款900万元系2007年11月10日至2008年5月27日12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
2010年5月,林体育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岳昇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利息2715000元及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尚欠借款900万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故对林体育诉请岳昇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内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书》约定的月利率为5%,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仅对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岳昇应向林体育支付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以9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对林体育关于自2010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9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岳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林体育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以9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9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二、驳回林体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90元,由林体育负担9209元,由岳昇负担82881元。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岳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判决。事实和理由是:1、本案借款900万元本金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计借款1200万元的一部分,上诉人借款是用于投入昆通工贸公司作为运作资金,现无法还款主要是由于市场因素以及金融危机等综合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对于借款本身抱有积极的还款态度,并非有钱不还,或者将资金用作违法的用途,一审法院在确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借款利息时并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还款态度以及还款能力;2、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前提必须是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只是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而本案中借贷双方并没有就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故不能适用此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民间借贷的最高标准确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已经充分考虑到了被上诉人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适用法律不当;3、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并不是恒定标准,而是可变标准,还必须区分借款用途界定不同比例,即便属于不按期还款的,同样有30%—50%的可变区间,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没有形成明确的判决,势必会在日后的执行过程中形成巨大争议。
被上诉人林体育答辩认为:1、上诉人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双方对借款利息是有约定的,只是约定的标准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一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判决支付利息是适当的;2、双方《借款合同书》中有“超期以息计息”的内容,表明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是有约定的,一审按照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也是适当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岳昇应否向被上诉人林体育支付9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若应支付,按照何种标准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和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岳昇向林体育归还900万元本金及借款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是适当的。同时,双方借款合同中还有“超期以息计息”的内容,表明双方对支付逾期利息是有约定的,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岳昇向林体育支付逾期利息,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内容,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岳昇认为其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岳昇上诉提出的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不是一个恒定标准,原判决不具有确定性的问题。经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在2003年12月10日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基于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自2004年1月1日起已经调整为一个不确定的标准,原判第一项关于逾期利息的判决确实存在不确定性,而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精神,本院参考本通知执行之前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标准,确定本案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具有不确定性,本院对此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四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林体育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四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岳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林体育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以9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90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0.80元由上诉人岳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岳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岳昇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林体育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马艳玲
审 判 员 赵丽兴
代理审判员 范 蕾
二 O 一 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