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2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翠微小学,住所地本市海淀区罗道庄十号。 法定代表人田志刚,校长。 委托代理人郝学,男,四十二岁,北京市海淀区翠微小学法律顾问,住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六号。 委托代理人高世俊,男,五十五岁,北京市海淀区翠微小学副校长,住该校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湘海技贸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罗道庄十号。 法定代表人胡贤世,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翠微小学(以下简称翠微小学)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经(1)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月,北京湘海技贸公司(以下简称湘海公司)以翠微小学提前收回租赁房屋影响本公司正常营业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要求翠微小学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并赔偿装修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未到房管部门备案,应为无效。故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判决:一、原告北京湘海技贸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翠微小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翠微小学给付原告北京湘海技贸公司装修费三万零五百八十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北京湘海技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翠微小学不服,以双方所签订应为有效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给付装修费。湘海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六月三日,罗道庄小学(现该校已与翠微路小学合并为翠微小学)经批准与湘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罗道庄小学将该校校门西侧四间平房有偿租给湘海公司做为商业用房。租期暂为三年,每年租金五万元,同时约定湘海公司负贵房屋内外装修,用水泥将房前土道铺平使用。投资增值不动产部分,在合同期满,湘海公司留给学校使用。同年六月四日,翠微小学出具证明,即湘海技贸公司租我校西侧四间房的施工许可证,学校到教育局复印一份给该公司,有关该房的规划,施工,如果出现问题,由学校负责。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此后湘海公司擅自填加了部分内容,并将租期改为六年。同年七月十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将湘海公司起租时间定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八日,其他条款同原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翠微小学曾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协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解除了双方租赁合同。后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翠微小学要求解除协议理由不足并判决驳回了北京市海淀区翠微小学之诉讼请求。湘海公司在履行过程中交纳了房屋租金,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八日湘海公司搬出承租的西侧三间房屋,东侧一间被翠微小学于同月十九日查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所签合同。补充合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4)海民初字第479号,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民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不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期为三年。湘海公司擅自将租期改为六年湘海公司称租期为六年,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已到期;房屋翠微小学亦已收回。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湘海公司投资增值部分,合同期满后全部留给翠微小学使用。现湘海公司要求翠微小学支付违约金及残偿装修费用诉讼请求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经(1)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经(1)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驳回北京湘海技贸公司要求北京市海淀区翠微小学要求赔偿装修费的诉讼请求。 审计费二千元,由北京湘海技贸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二千零一十元,均由北京湘海技贸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千零一十元,其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菊英 代理审判员 孙 健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新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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