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庄志和,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东方市四更镇四更村人,现住东方市新街镇新街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倪俊保,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东方市四更镇四必村人,现住东方市新街镇新街村。
上诉人庄志和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的瓦房相连,合一隔墙。1999年被告建楼房时把瓦房拆除,为了施工安全,把隔墙一并拆除,致原告瓦房受到损害,并有倒塌的危险。被告的楼房建成后至今没有修复隔墙,被告楼顶天面排水没有采取合理措施,致使排水直接泻注原告舞场,影响舞场经营。原告欲修缮陈旧木棚,被告以原告木棚阻碍其通行为由加以阻挠。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修复被拆之隔墙;二、被告须在其楼顶的排水口处设置落地导水管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停止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三、被告及其家人不得妨碍原告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修缮木棚及其他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宣判后,庄志和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拆除被上诉人非法占用上诉人的后院空地所建舞场,并将该后院的使用权判归上诉人。其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经营的舞场非法占用了上诉人的部分土地,其相邻权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楼顶天面上的滴水是自然的流向,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经营舞场,风雨天舞场是不经营的,只逢风雨天上诉人的天面上才有积水。上诉人施工时是征得被上诉人同意才将墙拆除的,并未要求把墙砌好,若将墙修复,被上诉人应承担修复费用。上诉人原屋门通行的道路仍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公共用地,被上诉人无理独自占有,被上诉人修缮木棚会影响上诉人的通风和采光。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把上诉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被告应当是我祖母董梅春。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庄志和拆除了与倪俊保的瓦房连为一体的瓦房,兴建二层楼房。在拆除瓦房时,庄志和也将双方之间的合墙拆除,庄志和建好楼后也没有把原双方之合墙修复,致使倪俊保的瓦房面临倒塌的危险。再则,庄志和又将楼顶天面的的排水往南面排出,排水直接倾泻在倪俊保出租经营的舞场内,影响营业,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为此,庄志和以通行为由,无理阻挠倪俊保在其瓦房前搭架木棚,双方再次发生相邻纠纷。尔后,倪俊保诉至东方市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图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志和不顾相邻关系,在改建楼房时擅自拆除了与倪俊保瓦房之间的合墙,且没有及时修复,致使倪俊保的瓦房存在倒塌的危险,同时,庄志和又将楼顶天面的水排泻在倪俊保出租经营的舞场内,均属侵犯被上诉人相邻权的行为。被上诉人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搭建木棚并不侵犯上诉人的通行权。原审法院判决庄志和停止侵害,修复隔墙,不得妨碍倪俊保行使土地使用权,是合情合理的,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庄志和要求拆除被上诉人非法占用上诉人的后院空地所建的舞场,并确认后院归上诉人使用,因缺乏事实根据,其理由亦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正确,程序合法,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庄志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雪 丽 代理审判员 林 彬 代理审判员 符 嘉 华 二00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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