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0)海行初字第42号
原告尹书良,男,汉族,55岁,航天工业总公司火箭研究院工人,住本市海淀区北安河一街71号。 委托代理人张德领(原告之妻),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北安河村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海淀区榆树林18号。 法定代表人侯志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鸿军,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许智宏,校长。 第三人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中,校长。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民,男,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蓝旗营教师住宅建设办公室工程师,住本市号。 原告尹书良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于200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20日和2000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书良与其委托代理人张德领、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军、第三人北京大学与清华大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北京市海淀区蓝旗营有私房3间,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滴564号民事判决,确认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蓝旗营教师住宅建设办公室与尹书琴所签定的安置协议无效。其于1999年11月30日从邮局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裁决。至今年3月16日,其向被告询问裁决的情况,被告未作出裁决。为此,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裁决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于今年3月向本局提出裁决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局认为原告申请裁决已经超出了《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时间,本局无法受理。原告在拆迁范围内的房产已经由其他亲属与拆迁人签定了拆迁安置协议,原告不应当向本局要求安置房屋,可以以民事诉讼解决。而且,原告在今年3月之前,未曾提出过裁决申请,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京房拆许海字(97)第1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能够证明第三人经过被告的批准,依法享有在本市海淀区蓝旗营地区进行拆迁建设的资格;裁决申请,载明的书写时间为1999年11月30日,该书证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邮局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上的时间一致。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去年未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但未向法庭提交否定意见的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拆迁地区具有常住户口的事实;房产所有权证、(1998)海民初字第756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继承的房产。同时,能够证明原告之妹尹淑琴与两第三人签定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的事实。 第三人提供的编号2-13、2-14、2-15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二份,经过法庭审查,能够证明该协议书中乙方只有尹书琴一人签字,无任何的委托手续,经过本院(1998)海民初字第7564号民事判决,该协议无效。 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根据有效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拆迁范围内即本市海淀区蓝旗营205号有常住户口,其父母在拆迁范围内有私房6间祖遗产房、3间自建房,其兄弟姐妹于1997年12月分割了上述房产。1997年12月17日,原告所在地区开始拆迁,其妹尹书琴单独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999年11月30日,原告与其弟尹书田、其姐尹书金、其妹尹书玲等4人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妹尹书琴与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本院于1998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尹书琴签订的协议无效。1999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未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应当依法管理房屋拆迁活动。根据《北京市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安置、补偿等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拆迁当事人的申请,对拆迁纠纷作出裁决。被告作为当地的房屋拆迁管理机关,在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后,未立案调查裁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市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北京市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亚东 人民陪审员 戎宇红 人民陪审员 耿首春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红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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