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经京,男,1972年9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圻清,男,2005年7月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卫欣欣,女,1975年4月出生
上诉人周经京与被上诉人卫圻清抚养费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周经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周经京、被上诉人卫圻清的法定代表人卫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卫欣欣是工商大学教师,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周经京是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职工。周经京从2005年6月至2007年6月扣除个人所得税、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后累计收入15.7万元,每月平均收入6280元。现在周经京住房公积金账户每月存入928元(单位补助一半)。因此周经京每月收入7208元。
卫欣欣与周经京于200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0日生育卫圻清,2005年7月为周经京父亲治疗和办理丧事,周经京用了工商大学支付给卫欣欣的安家费2.5万元。2005年12月29日,卫欣欣向其父亲卫星荣借款5万元;2006年1月8日卫欣欣向其母亲借款3万元,共计8万元,用于购买(在2006年1月购买)坐落重庆市经开区回龙路XX号16幢1单元302号房屋,总房价242480元,已支付房屋首款92480元和大修基金税费12727元,每月支付按揭款约941元。2006年12月4日,卫欣欣与周经京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关于财产协议:女方分得:1、南岸区回龙湾二期G1幢1单元3XX号系按揭房,从2006年12月1日起按揭款由女方承担。该房屋位于重庆经开区回龙路6X号;2、男方付给女方5000元,在2006年春节前付清,男方分得:无。关于子女抚养协议:卫圻清由卫欣欣抚养,周经京每月支付500元。2007年7月,张姗姗、卫星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卫欣欣、周经京偿还借款8万元。2007年10月11日,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卫欣欣负责向张姗姗、卫星荣偿还借款8万元,周经京负连带清偿责任。
2007年7月,周经京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由其抚养卫圻清。2007年10月,一审法院驳回周经京的请求。周经京不服,已经上诉。
离婚后,周经京一直未支付抚养费,拖欠2006年12月(含本月)至2007年10月(含本月),共计11个月抚养费,累计5500元。卫圻清请求判令周经京给付拖欠的抚养费5500元,并从2007年10月1日起每月抚养费变更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其所生育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然是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对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卫欣欣和周经京均有固定职业,上班期间需要他人代为照顾小孩,小孩也到了上幼儿园的年龄,因此用于保姆费、教育费等开支较大,每月几百元抚养费显然不能满足小孩成长需要,卫圻清要求增加抚养费,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具体确定抚养费的金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酌情确定为每月1500元。周经京辩解被卫欣欣领取十几万存款和尚有大量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证据不足,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周经京以放弃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为由免除抚养卫圻清的法定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周经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卫圻清抚养费5500元。二、周经京从2007年11月1日起,每月付给卫圻清抚养费1500元。三、驳回卫圻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经京承担。
周经京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小孩抚养费过高,要求降低抚养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其所生育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然是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对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卫欣欣和周经京均有固定职业,上班期间需要他人代为照顾小孩,小孩也到了上幼儿园的年龄,因此用于保姆费、教育费等开支较大,每月几百元抚养费显然不能满足小孩成长需要,卫圻清要求增加抚养费,合理合法。周经京上诉称一审判决抚养费过高,要求降低的上诉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周经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经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 进 审 判 员 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 袁 文 二○○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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