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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寻衅滋事案辩护词
时间: 2008年08月25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 admin 浏览次数: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家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为其出庭辩护,为维护被告人付某某的合法权益,本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付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依法不能成立。

  1、公诉机关指控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1项构成寻衅滋事罪,属于定性错误。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列举被告人付某某如下事实:①1996年6-7月左右的一天上午付某某殴打新刚销售公司王幸福,致其轻微伤甲级;②1997年殴打在新钢做生意的黄谨;③1998年5月25日殴打海鹰宾馆的付海辉。
  暂且不说起诉书指控的付某某上述事实是否存在,假使存在,付某某上述行为是否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是否属于寻衅滋事?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呢?回答是否定的。
  何为寻衅滋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解释为: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性骚扰的行为。何为寻衅滋事罪?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公诉机关引用我国刑法第293条第1款指控寻衅滋事罪必须符合三个条件:①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②必须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③必须情节恶劣。何谓公共场所?目前没有司法解释,根据文意解释和学理解释,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菜市场、影剧院等人流聚集地,而办公室宿舍不属于人流聚集地,也就不属于本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何谓随意殴打他人?目前也没有司法解释,根据文意解释和学理解释是指无缘无故殴打他人。何谓情节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情节恶劣是指以打人取乐,多次向人身、车辆、住宅抛投石块、污物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由于寻衅滋事罪是从79老刑法流氓罪分出来,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寻衅滋事的解释、寻衅滋事情节恶劣的解释在没有废止之前依然有效,下级司法机关无权擅自解释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公司机关以付某某三次殴打他人属于寻衅滋事情节恶劣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公诉机关列举的付某某上述行为,根本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起诉书指控付某某殴打王幸福一事,是王幸福对付某某劝架不满而先打付某某一拳,付某某进而还手。这属于正当防卫,根本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更谈不上情节恶劣,况且事情发生地点是在办公室,不属于人流聚集的公共场所,没有群众围观,没有影响正常工作秩序。事情发生在1997年,王幸福到2001年才做伤情鉴定,这显然有违法律规定,该伤情鉴定作为证据已经失去了证据必须具备的真实性、客观性的属性,而且伤情鉴定轻微伤也不够寻衅滋事罪的标准。这件事情作为治安案件五年前早已处理完毕,如今再提不仅定性错误,而且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
  其次,起诉书指控付某某殴打黄谨一事,根据卷宗记载是黄谨与朱新忠发生争吵,付某某在了解吵架原由时,遭到黄谨辱骂而双方发生争吵,付某某打了黄谨一下,这属于事出有因,怎么能算无缘无故殴打他人?又怎么能算随意殴打他人呢?而且发生地点也不属于人流聚集的公共场所,殴打行为没有产生伤害结果。这纯属公民之间的民事纠纷,连治安管理处罚都够不上,又怎么能当犯罪起诉呢?
  第三,起诉书指控付某某殴打付海辉一事,没有现场目击证人,只有传来证据,付某某本人也坚决否认存在该事实。这一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新余市公安局巡警支队证明该事件作为治安案件早已处理完毕。
  公诉机关将这些陈芝麻兰谷子的鸡毛小事作为刑事犯罪来起诉不仅混淆了民事纠纷、一般违法和犯罪的界限,也导致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2、公诉机关指控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三件事情,要么属于民事纠纷,要么属于一般违法,而且在几年前就已经处理完毕,早已经有结论了,根本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公诉机关引用97新刑法对付某某上述行为做有罪指控更是错上加错。退一万步说,付某某上述行为即使属于刑法调整也应该属于79老刑法调整,因为事情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依法不能成立。

二、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首先,案发时间、人物、经过不清,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据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属性,没有形成证据链。
  具体来说,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叙述案发时间是大概的;案发时现场人物也是大概的,从卷宗看有说四人,也有说七人的;在受害人的啤酒屋是否受到敲诈问题上,只有所谓受害人朱建平的陈述说啤酒屋当年受到付某某敲诈,当时同在现场的,与朱建平共同经营啤酒屋的周运明则说啤酒屋当年没有受到敲诈;在啤酒屋的经营额上,一种说法是当天营业额3万元人民币。另一种说法是6万元,整整相差一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朱建平给了付某某6千元钱和设备,只有所谓的受害人朱建平独自嚷嚷给了付某某钱和设备,以及个别人听到朱建平嚷嚷,付某某本人承认与朱建平赌博赢过他的钱,坚决否认敲诈过朱建平的啤酒屋。朱建平的说法是出于让其他伙伴分摊经营啤酒屋的亏损,还是出于陷害付某某的目的,我们不得而知。总之,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没有足够证据支持。
  其次,从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威胁行为。结合本案实际,没有证据证明付某某有非法占有啤酒屋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威胁行为。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19号规定,为索取高利贷、赌债而非法拘禁他人的以刑法238条定罪处罚。如果付某某有索取赌债的行为,而无非法拘禁的行为,不应定罪处罚。
  第四,公诉机关指控付某某敲诈啤酒屋一事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退一万步说,如果事实成立也应该是适用我国1979年刑法第154条,而不应该适用我国1997年刑法第274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引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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