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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宏、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决定书

时间:2020年12月2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25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0)最高法委赔监125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曾宏,男,苗族,1977年6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唐向阳,该局局长。
复议机关:湖南省公安厅。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许显辉,该厅厅长。
曾宏因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以下简称长沙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8)湘委赔40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宏向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称:曾宏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期间,在监室管事人员的挑逗、唆使下,同押人员罗国华与其纠缠,导致其左耳廓严重损伤,部分耳廓缺失,鉴定为10级伤残,2级轻伤,由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管理不当造成曾宏在羁押期间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赔偿义务机关理应赔偿。请求:撤销湖南省公安厅湘公赔复决字(2018)第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赔偿申请人伤残赔偿金67896元(计算依据:2018年湖南省公安厅关于调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基数33948元/年,伤残等级10级,轻伤2级,赔偿2年)。
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曾宏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在此期间曾宏一直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12月24日上午10时许,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一监区七监室组织的日常行为训练时,曾宏与同监室在押人员罗国华发生争吵,二人约定当日11时在监室放风场所进行“单挑”。放风场门打开后,曾宏先动手打了罗国华左脸几拳,随后两人抱在一起扭打并摔倒在地。二人扭打时,罗国华将曾宏左耳耳垂咬掉一块,整个扭打过程持续一分钟左右。看守所值班民警接到警铃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曾宏送看守所医务室进行处理。因所内医疗条件有限,经报值班领导同意后,民警将曾宏就近送至长沙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急诊,随后按照医生建议将曾宏带至湘雅附二医院对其进行紧急救治,医生为其左耳伤口做了缝合手术,当日下午14时左右曾宏被带回看守所。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对该打架事件进行了调查后,于2015年3月16日组织调解,曾宏与罗国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罗国华一次性赔偿曾宏人民币2万元整。签订协议后,罗国华向曾宏赔付了人民币2万元。
2017年3月24日,曾宏委托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其左耳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怀正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曾宏左耳部分缺失20%,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2018年6月1日,曾宏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长沙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长公赔决(2018)2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对曾宏不予赔偿。曾宏不服,向湖南省公安厅申请复议,湖南省公安厅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湘公赔复决字(2018)第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曾宏左耳部分缺失致残的损害后果系其自身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主动挑唆罗国华与其斗殴所致,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的监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没有唆使、放纵监内人员殴打、伤害曾宏的行为。在曾宏受伤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尽到了救助义务,没有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曾宏的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申请不予支持。长沙市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作出不予赔偿的刑事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长沙市公安局长公赔决(2018)2号国家赔偿决定。
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曾宏左耳部分缺失伤残系其自身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与罗国华斗殴所致。长沙市第一看守所的干警没有唆使、放纵监内人员殴打、伤害曾宏,曾宏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看守所干警有唆使和放纵的行为。曾宏受伤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没有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且曾宏在羁押期间,经长沙市第一看守所组织调解早已与罗国华就此事达成和解协议,曾宏也领取了2万元赔偿款。曾宏要求长沙市公安局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南省公安厅维持长沙市公安局的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长沙市公安局长公赔决(2018)2号国家赔偿决定和湖南省公安厅湘公赔复决字(2018)第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长沙市公安局长公赔决(2018)2号国家赔偿决定和湖南省公安厅湘公赔复决字(2018)第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曾宏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1.撤销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湘委赔40号国家赔偿决定、长沙市公安局长公赔决(2018)2号国家赔偿决定和湖南省公安厅湘公赔复决字(2018)第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2.赔偿其伤残赔偿金67896元(计算依据:2018年湖南省公安厅关于调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基数33948元/年,伤残等级10级,轻伤2级,赔偿2年)。事实和理由:曾宏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期间,在监室管事人员的挑逗和起哄下,与同监内人员罗国华发生决斗行为,致使曾宏左耳廓严重损伤,部分耳廓缺失,鉴定为10级伤残,2级轻伤。长沙市第一看守所管理不当造成曾宏在羁押期间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长沙市公安局应予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实行法定赔偿原则,赔偿范围法定是法定赔偿原则的应有之义。本案中,曾宏左耳部分缺失伤残系其自身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与罗国华斗殴所致。长沙市第一看守所的干警没有唆使、放纵监内人员殴打、伤害曾宏,曾宏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看守所干警有唆使和放纵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赔偿范围和条件。并且,曾宏受伤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况且,曾宏在羁押期间,经长沙市第一看守所组织调解早已与罗国华就此事达成和解协议,曾宏也领取了2万元赔偿款。故,曾宏的国家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湘委赔40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诉人曾宏的申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曾宏的申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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